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6號民事判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6號

原告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告祐緯小吃店即 賴浩宇

被告賴浩宇

被告 潘久靈

上列當事人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6分在本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2,276元。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2,276元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祐緯小吃店即賴浩宇(原名 賴政儐 )邀同被

告潘久靈(原名 潘虹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但被告違約,尚欠原告貨款新台幣

133,376元及拆除廣告費用新台幣18,900元等,已經原告提

出加盟契約書及相關出貨紀錄,並有拆除發票等為證,形式

審查相符,可以認定,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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