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在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法院及尚由該法院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法院,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107年度台聲字第74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87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陳仁傑 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於審理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並命10日內抗告及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因其他訴訟關係與聲請人對立有嫌隙。承審法官明知111年度北簡字第3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他案)除被告 張新仁 外,還有被告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故意裁定駁回詐欺抗告費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44號停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承審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則系爭事件既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依法即欠缺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林振芳
法官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