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布雲 被上訴人乙○○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9年5月11日由 池野淳 一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書為證,並經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於民國92年12月1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並約定於每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攤還本息,且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詎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貸本金29萬7989元。嗣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對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法公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既為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7989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東企銀曾與丙○○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然該協議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只到94年12月1日止,就前揭延期清償部分已免除保證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於92年12月1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台東企銀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並約定於每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攤還本息,且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貸本金29萬7989元。
㈢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對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法公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本件爭點:台東企銀是否有與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成立延期清償之協議,並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對於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法第75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爰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為抗辯時,自應就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於92年12月1日邀同被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台東企銀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並約定於每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攤還本息,且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貸本金29萬7989元,台東企銀復於96年8月27日將前開對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法公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東企銀與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被上訴人間之授信約定書、台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台東企銀96年8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480號支付命令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為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當應與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就系爭借款債務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如被上訴人欲以民法第755條之規定為抗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即應就台東企銀曾允許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延期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又被上訴人固抗辯台東企銀曾同意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
延期清償,其連帶保證責任依約應僅至94年12月1日止云云,並以繳款明細記載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自94年1月後繳款金額減少,且至95年1月仍有繳款等節為據(見原審卷第18頁);惟查:
⒈依一般民間銀錢業者之貸款習慣,均會綜合考量借款人借款
用途、收入來源、信用、財產狀況及還款能力等因素,以審酌是否與借款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設定貸款額度上限、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應提供保證人之擔保能力或擔保物之價額等締約條件;倘借款人要求於清償期間屆滿後延期清償,因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後之清償能力並未在貸與人斯時衡酌貸款契約條件之範圍內,則借用人嗣後可能因清償能力較締約時為低甚或喪失清償能力,致成為貸與人締約時所未預見之風險,故貸與人本無同意借款人延期清償之義務;如貸與人同意延期清償,應仍會以主債務人還款能力、原保證人是否願意同意續為保證人等情以決定延期清償條件為考量,如主債務人無完全清償之能力、擔保品不足,或未經原保證人同意,難認貸與人會甘冒無法獲償之風險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之請求。是以,被上訴人僅口頭辯稱台東企銀曾與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未對渠等就延期清償之還款約定、擔保條件為何等重要之點善盡舉證之責,又自承其未同意擔任延期清償後之保證人,據上所述,實難認台東企銀確有同意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延期清償之請求。
⒉再者,依台東企銀與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被上訴人間
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還款條件,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自
92年12月1日起,每月1日應攤還之本金及利息數額應為3萬餘元,此核與繳款明細所載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1月3日止之還款內容相符;自94年3月29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期間94年2月、9月、10月無繳款記錄),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每月雖仍還款約1萬元,然卻開始計付違約金,由是可知,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自94年1月3日正常繳款以後,已無能力依約每月還款3萬餘元,除有漏未繳款之紀錄外,亦有逾期還款之情,至95年1月16日後甚未為任何還款,是同難以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自94年1月後繳款金額減少、至95年1月仍有繳款乙情,即認係屬台東企銀同意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延期清償之結果。
⒊基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就台東
企銀與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間有延期清償協議一事又未盡舉證之責,自仍應就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丙○○即喜客服飾精品行就系爭借款債務尚積欠本金29萬7989元,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未得以民法第755條之規定對抗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之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7989元,及自94年11月7日(即繳款明細中放款轉入之計息截止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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