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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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被上訴人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複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 律師
余政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98年度店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8年4月20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5萬元,票號EN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拒絕付款,始知系爭支票係遭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假處分退票。
今被上訴人已撤回該執行案,然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305萬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系爭切結書內容所載,可知系爭支票給付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即98年4月20日前)完成委任工作之報酬,且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有二:⒈上訴人必須先於97年10月20日起6個月內(即98年4月20日前),完成系爭切結書所載4項委任工作;⒉上訴人尚須待被上訴人協助依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年資結清方案,徵得所屬勞工同意結清年資並將公司退休金專戶款項需全部結清解凍。承此,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作為給付上訴人完成委任工作報酬之用,則與上訴人得兌領之上開二條件自有高度密切相關性,當不能予以切割分論評價。是前揭條件既皆未成就,上訴人應不得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況兩造具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故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迄今並未依約完成委任工作之事由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於98年4月20日屆期提示遭拒絕付款。
㈡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記載:「
立切結書人丙○○同意,自97/10/20起六個月內完成沈董事長 秀美 女士委任之以下任務:⒈執行福滿生、福全ERP系統上線(應收應付+出納財務+成本核算+銷售+採購+MRP2+委外加工)、⒉執行福滿生、福全IP談定之AR=AP收付款天數一致性作業、⒊執行福滿生、福全AP=AR依BOM表付款數量一致性作業、⒋執行福滿生、福全財會系統作業人員教育訓練、財會制度建立作業。沈董事長秀美女士應同意並協助聯福生公司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解凍,並將97/8/27承諾本人完成委任工作之績效獎金新台幣參佰零伍萬元整,全數進行換票作業。但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解凍時,本人同意所有換票均不得提示兌現,應重新議訂票期」。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乃兩造約定給付予上訴人之委任對價為原因關係,並以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受任工作等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抗辯,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查被上訴人與執有系爭支票之上訴人乃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渠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所開
立,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無涉,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支票款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⒉基上,併參上訴人分別於97年8月27日、同年10月9日簽立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簽立前揭二份文書之文義已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因考量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無法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向公司領取退休金,故在97年8月27日協議由甲○○給付305萬元,作為上訴人完成甲○○委任工作績效之獎金,上訴人則同意不得再向甲○○要求任何名義之補償;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9日復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自97年10月20日起6個月內(即至97年4月20日止),完成甲○○委任之以下任務:⒈執行福滿生、福全ERP系統上線(應收應付+出納財務+成本核算+銷售+採購+MRP2+委外加工)、⒉執行福滿生、福全IP談定之AR=AP收付款天數一致性作業、⒊執行福滿生、福全AP=AR依BOM表付款數量一致性作業、⒋執行福滿生、福全財會系統作業人員教育訓練、財會制度建立作業,甲○○並同意協助被上訴人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解凍,且將97年8月27日承諾上訴人完成委任工作之績效獎金305萬元全數進行換票,在勞工退休準備金未解凍時,上訴人同意所有換票均不得提示兌現,須重新議訂票期(見二審卷第40頁、原審卷第19頁)。
⒊是以,因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職,核與請領勞工退
休金之資格不符,無所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問題可言,,甲○○方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欲以上訴人完成甲○○委任工作之方式,給付305萬元績效獎金(即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此亦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7年9月2日北勞安字第0970617585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故上訴人取得該305萬元績效獎金之條件,乃須先完成甲○○委任之工作,即系爭切結書中包括⒈執行福滿生、福全ERP系統上線(應收應付+出納財務+成本核算+銷售+採購+MRP2+委外加工)、⒉執行福滿生、福全IP談定之AR=AP收付款天數一致性作業、⒊執行福滿生、福全AP=AR依BOM表付款數量一致性作業、⒋執行福滿生、福全財會系統作業人員教育訓練、財會制度建立作業等4項工作至明。
⒋再者,上訴人固於本院主張已完成上開甲○○委任之4項工
作云云;然被上訴人在原審已就上訴人未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前揭4項委任工作乙節提出抗辯,上訴人遲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年11月24日)均未為爭執,且為原審於判決中予以認定(見二審卷第30頁、原審卷第23頁、第66頁、二審卷第3頁反面),上訴人又未在本院舉出實證以佐,尚難認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協議書與切結書之約定,於97年4月20日前完成上揭4項委任工作,自不得請求該305萬元之績效獎金。
⒌另上訴人雖又主張甲○○委任之前開4項工作內容,係甲○
○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當不影響系爭支票之給付云云;惟系爭協議書與切結書均為上訴人所簽名用印,即屬上訴人所同意之契約內容,縱其中約定者與被上訴人無涉,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況依被上訴人在98年4月29日發布之人事異動公告,上訴人新職務工作內容與系爭切結書委任之工作內容相同,可知甲○○先前委任上訴人之4項工作應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見原審卷第94頁)。
⒍綜上,上訴人既須依系爭協議書與切結書之約定,完成系爭
切結書所載之4項委任工作,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305萬元績效獎金,今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97年4月20日前完成之,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5萬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得以其與執票之上訴人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與切結書之約定,在97年4月20日前完成委任工作,被上訴人當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5萬元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305萬元,及自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郭顏毓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