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7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上偽造之「梅花戳記(H8)」印文貳枚沒收;又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上偽造之「梅花戳記(H8)」印文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上偽造之「梅花戳記(H8)」印文肆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張美娜 )係於民國94年1月19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之菲律賓籍人士,並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居留有效期限至96年6月4日止。甲000000000000000000於上開居留期限屆滿後,為能繼續在臺居住及規避警方之追緝,竟與其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ARLO」之成年友人,共同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於98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一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居留證交由「CARLO」在該證件背面偽蓋「核准文號:HB196
799、居留期限:2009.06.04」並在『核印』欄內、異動註記欄內,偽造「梅花戳記(H8)」之印文各1枚,以示甲000000000000000000居留有效期限至98年6月4日止,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復因上開變造之居留期限屆至,為能繼續在臺居住及規避警方之追緝,並變更居留地址,竟另行起意,與「CARLO」共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於99年4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由甲000000000000000000在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一帶,以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居留證交由「CARLO」在該證件背面偽蓋「核准文號:HC196799、居留期限:2010.
06.04」,並在『核印』欄內、異動註記欄內,偽造「梅花戳記(H8)」之印文各1枚。嗣於99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甲000000000000000000與不知情友人 劉麗萍 持上開印有變造延期印文之居留證,至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地址而行使之,遭移民署承辦人員 李曉萍 發覺而報警查獲,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扣得印有偽造延期印文之居留證1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證人李曉萍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40至42頁),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變造之居留證影本1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被告變造之「居留證」1紙,性質上應屬特許證,是為特種文書,其上偽造「梅花戳記(H8)」等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與其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ARLO」之成年友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99年4月30日前某日偽造印文以變造特許證後,持以行使,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持該特種文書即居留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5月間某日偽造印文以變造特許證,及於99年4月30日前某日偽造印文以行使變造特許證後等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至公訴意旨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然被告係以偽造「梅花戳記(H8)」方式,於經主管機關核發之居留證上偽造居留日期,應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又公訴意旨記載「梅花之公印文」部分,然本件「梅花戳記(H8)」非公印文,僅屬通常印文,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記載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所載論罪法條,係載明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顯見上開部分應均屬誤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自無庸諭知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僅係一時失慮,且為求長期居留我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確育有我國籍子女,而因與其配偶離婚,未爭取到監護權,以致無從申請延期居留,而為此犯行,亦據證人李曉萍證述於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此外,扣案之外僑居留證影本背後經偽造之「梅花戳記(H8)」印文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係為陪伴子女之故,因無從申請延期居留,而為上開犯行,是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件被告無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