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殼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乙○○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BN62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殼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擅自增加其他設備致影響行車安全,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責令改正。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殼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4月23日凌晨3時56分許,開啟紅色閃光警示燈在市○○道與環河北路(東向西)行駛中,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鄭永銘 ,以「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調換行駛」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9年5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認有前開違規事實,於99年5月28日依前開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並責令檢驗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XBN6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XBN6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5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1162500號函、99年6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3729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13至15頁、第26至27頁),是前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根據異議人公司和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法所簽定之
條約第6條:道路施工時,工作人員應使用高空作業車作業,並做好安全措施,以維公共安全(須使用拒馬、交通錐、警告燈號、告示牌及旗手等),並明文規定警告燈號需分別裝置於車輛上以維持交通順暢。伊一切遵照法令卻被舉發,實在難以甘服。且伊車上之投射燈並非變更車體,亦未改變原有車身結構,只是用鐵線固定而已,如何適用此條法規?使用此投射燈之目的但求施工時,能確保施工人員和經過之臺北市民之人身安全。
㈡然經提出申訴後,大同分局卻以交通部70.01.15.交路字
第00278號函,交通部73.05.23.交路字第2288號函交通部路政司及84.11.30.路臺監字第10540號函三函加以解釋,拒絕撤銷罰單,但經異議人向交通部詳查後,始發現原來大同分局早已曲解法令及函意。經查就交通部73.05.23.交路字第2288號函而言是規定非消防車、警備車等擅自加裝紅色閃光燈及警鳴器之處理處理的,但異議人之工程車本就屬於工程救助車之一種,是為搶救工程為免交通事故發生的,且車上並未加裝警鳴器,何來違反此規定之說,此在交通部和內政部警政署協調後於70.11.18.交路字第26173號函即內政部警政署70.01.18.交路(70)字第26173號函第2點上早有註明:二、至於工程救險車,目前均因未裝設警鳴器,執行任務時,應有其緩急性,仍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行駛。(交通部70.11.18﹒交路字第26173號函)且就交通部73.05.23﹒交路字第2288號函而言,是為防有人假冒警備車及救護車意圖不軌,故設立之條款,怎可將伊為市民生命安全之工作混為一談。
㈢本來該以1輛車該以3人為1工作單位的,1位師傅登高作業
,1位操作吊車,另1位手持警示燈號的,但有時人工缺乏(這麼危險錢又這麼少的工作,如今很難找得到人)(現在有很多道路施工工程警告都用假人也是這個原因)就只能把警示燈號放置車上,又因高架橋上風大,只能暫時用鐵線固定,此一正當之警告措施居然被指違規,異議人如何接受?今值勤員警未適法引用條文而開立此一莫須有之罰單,此舉不但違反法令,更置他人死生於度外,要伊如何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另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又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其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有明文規定。是汽車駕駛人有無違反第16條規定,自應就其㈠汽車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㈡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兩種情形,詳為審酌。
四、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號解釋皆有明定。查交通部70年1月15日交路字第00278號函,交通部73年5月23日交路(73)字第2288號函、及臺灣省公路局82年6月23日監00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部路政司84年11月30日路臺監字第10540號函等函示,略以非屬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不得擅自加裝紅色閃光燈及警鳴器,應裝置黃色閃光警示燈俾免與警備車、救護車、消防車等紅色警示燈產生紊淆,違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處罰等內容,係交通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就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職權命令,既增加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所無之限制,且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並不拘束本院。經查:依據本條例第18條規定,需「汽車有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方屬違反該規定。惟查:本件受處分人之車輛係因自行加裝制式紅色警示閃光燈而遭舉發違規,依受處分人提供該車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17頁),該汽車外表雖於車斗頂部加裝紅色警示閃光燈,然其加裝燈光一事,並非汽車車身、引擎或底盤等重要設備有變更或調換,更非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而修復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本條例第18條規定處罰受處分人,未符合該法條之規範意旨,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已非無據。
五、惟查:㈠受處分人辯稱其於所有之工程車頂加裝之投射燈並非變更
車體,亦未改變原有車身結構,固非無據,已如前述,惟依其所自承,上開投射燈只是用鐵線固定而已,並有前揭受處分人提供該車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該投射燈僅以鐵線固定於車斗頂部,受處分人施工地點所在位置均為車輛往來之交通道路,於行駛途中或於停止期間,該投射燈如因故掉落,或因投射角度之故,造成駕駛車輛人員視線未清,如何能確保施工人員和經過駕駛人之人身安全,參以受處分人並另行於車斗頂部加裝紅色閃光燈於車頂行駛,易提高往來車輛誤認該車輛係為與警備車、救護車、消防車等執行具時間急迫性之勤務,欲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是此部分自屬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擅自增加原有車輛所無之紅色閃光燈、投射燈等燈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態樣。
㈡至於受處分人稱其所有之工程車本就屬於工程救助車之一
種,依上開交通部三函釋內容,應屬可加裝紅色閃光燈之車種等語,惟依卷附該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該車車種名稱係屬自用小貨車,於特殊車種處係空白,而非註記為工程救險車,並非上開函釋所指可加裝紅色閃光燈及警鳴器之車種;又所提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之訂購契約,辯稱因契約中明文規定,警告燈號需分別裝置於車輛上以維持交通順暢,而為上開裝置云云,然依上開訂購契約所示,受處分人所有工程車執行之工作性質顯無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急迫情狀,且依該契約圖示可知,為免與上開可裝置紅色閃光燈等車種產生混淆,造成後面來車因欲閃避而易產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所使用之指揮疏導交通及安全維護標誌車,亦無紅色閃光燈之設置圖示,是受處分人辯稱係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之訂購契約,而裝置紅色閃光燈云云,亦屬無據;況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5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1162500號函覆所載,受處分人亦可以裝置黃色閃光警示燈方式,達到警示交通往來車輛之效果。
㈢另受處分人稱因工資少、工作性質危險,人工缺乏情況下
,只能把警示燈號放置車上等語,實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按受處分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區○道路路燈照明系統訂定採購契約,應確實落實契約中施工細節,如因工資少而造成人力缺乏,亦應以提高工資方式招募人力,而非以便宜行事,僅以將投射燈、紅色閃光燈以鐵線固定於車斗頂部等方式以達契約中關於指揮疏導交通及安全維護之要求,是受處分人所辯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擅自增加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7,200元,並責令檢驗等,固非無據,惟本件違規情節尚非汽車車身、引擎或底盤等重要設備有變更或調換,更非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而修復之情形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自屬有誤;又本件受處分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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