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7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莉芳喜客服飾精品行(對支付命令未
提出異議)於民國92年12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
銀)借得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
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
息,利率按年利率16%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黃莉芳即喜客服飾精品行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再
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97,987元
迄未清償,嗣台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為黃莉芳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7,987元及自
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台東企銀曾與黃莉芳
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然該協議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主張免
除保證人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雖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東企銀授信
約定書、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本金及利息明
細查詢及列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借款金額及其為
連帶保證人之真正,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
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
拋棄,民法第755條及第73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755條之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
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
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否認台東企銀曾與黃莉芳達成延
期清償之協議,然黃莉芳向台東企銀借款70萬元,分24期清
償本息,每月應繳金額約3萬餘元,此於黃莉芳於93年1月至
94年1月間所繳之本利金額相符,然於94年3月起至95年1月
止,黃莉芳所繳款之金額每月約為1萬餘元(94年2月至3月
未有繳款記錄),此由原告所提之本金其利息明細資料查詢
及列印資料附卷可參,此與被告抗辯台東企銀曾同意黃莉芳
延期清償相符,且由原告主張黃莉芳係於94年11月2日始未
履行繳款義務,亦可得證,是台東企銀顯有同意黃莉芳延期
清償之情事,原告又無其他舉證,則該延期清償未經被告同
意,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其不負保證之責,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97,987元及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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