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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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
周志吉律師 陳宏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三伯,二人間現於2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9年1月30日下午15時20分許,丙○○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陽臺,見甲○○、乙○○、李雙福將其放在同號5樓內之物品搬至樓下,乃上樓至上址5樓查看,適丁○○(即甲○○母親、丙○○婆婆)在場,乃向丁○○不要搬其物品,而起爭執,適甲○○自樓下返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勾丙○○頸部並以拳頭毆打丙○○臉頰1拳,致丙○○受有右臉頰6×5公分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丙○○、乙○○於警詢中
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理中所陳大致相同,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此外,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
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其看到告訴人與其母親發生爭執,並且對其母親丁○○大吼不要搬動她的東西,其因見到告訴人衝上前,而趕緊站在告訴人與其母親中間,其未碰到告訴人身體,並對告訴人說:「這是我的住處」,請告訴人出去,告訴人轉身就走了,之後其聽到有聲音,其看到告訴人跌倒坐在5樓往下之第2階樓梯上,其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不知告訴人身上之傷勢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99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9年1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偵查卷第13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幀(見偵查卷第29頁)附卷可稽,而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右臉頰腫痛6×5公分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受傷之位置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案發當日,被告於何時上樓
及告訴人如何受傷乙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約15時許,因永吉路30巷177弄14號5樓是我與我母親住的地方,那一天我們在打掃,有一些垃圾及廢棄物要運到1樓清除掉,他(指告訴人)突然從4樓衝上來到5樓,對我母親說『你沒資格動我的東西』,要推我母親,我母親跟他說你不要進來,你出去,這裡沒有你的東西,然後他一轉身他摔倒,同時間我剛好上來,我見狀我就扶他一把,然後他就下樓,並說要跟 李生福 說,他就離去」(見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才剛從樓下上5樓,當天我們要整理家裡東西,因父親過世,所以清理5樓一些東西,我從樓下上來要進5樓時,看到告訴人指著我母親說你要搬東西要經過我同意,就朝我母親衝過去,我以為她要打我母親,所以我怕她撞到我母親,我母親體弱多病,所以我就上前阻止,所以我沒有用拳頭她、用腳踢她,我只是擋在告訴人和家母中間,我沒有動手打她」(見偵查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1月30日下午3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弄○○號5樓我及我母親的住處,因為我父親過世,我們在清理垃圾廢棄物,我父親在樓上的東西沒有整理,所以我就和我其他的兄弟一起把我父親的東西搬下去,丙○○趁我母親1人在5樓時,她就衝上去5樓,我看到告訴當人與我母親發生爭執,並且對我母親大吼不要搬動她的東西,我看到她準備衝上我母親時,我就趕快站在她與我母親的中間,用身體去擋,我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我問告訴人『你要幹什麼』,我跟告訴人說『這是我的住處』,請告訴人出去,後來告訴人轉身就走了,我有問我問母親,告訴人有無打他,我母親回答說沒有,後來我聽到有聲音,我看到告訴人跌倒坐在第2階的樓梯上,面向下樓的方向,告訴人有無受傷,我不知道,我本來有想要下去扶她的意願,但是我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核其所供,就其有無站到告訴人與其母親中間,警詢時並未提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看到告訴人衝向其母親,其站在告訴人與其母親之間;就其看見告訴人下樓摔倒時其如何反應乙節,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樓時看見告訴人轉身時摔倒,其有上前扶告訴人一把,於偵查中則未提及告訴人有摔倒情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上樓站在告訴人與其母親中間後,告訴人下樓時,跌倒坐在第二階梯上,其有想要扶告訴人,但未付諸行動,是其供詞前後反覆,所言是否屬實,已頗令人生疑。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之前我與被告一起搬廢棄
物下樓,同時上樓,不知道在幾樓時,被告就突然往上跑,我到4樓至5樓轉角處時,看到我母親站在靠近門那邊,被告站在門檻,告訴人站在樓梯間,他們3人站在那邊講什麼,我不知道,因為我聽不見,他們3人沒有肢體動作,我再繼續上樓時,告訴人就往下跑,告訴人下樓時,我看到告訴人有滑一下,從我旁邊很快跑過去,告訴人滑一下時,有抓著樓梯把手,當時告訴人背對著我站著,並沒有摔倒在地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下樓時摔倒跌坐在地乙節相互歧異,復與其偵查中證述其上樓時看到被告擋在告訴人與其母親中間,被告與告訴人距離約隔2個台階,其母親站最上面,被告跟其母親站同一邊,告訴人站下面乙節顯然不同,是其證言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另證人丁○○亦附和被告之辯解,證述其站在院子裏面,被告站在門口,告訴人站在門外面,被告上來沒多久,告訴人就下樓,被告一進來就抱著其,問其有無受傷,被告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丁○○證述被告問其有無受傷後,並未轉身與告訴人理論,他們兩人都沒有講話乙節,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不符,再證人乙○○為被告之兄,證人丁○○為被告之母,其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彼此就被告之父遺產繼承分配問題有爭執,此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赴現場處理警員 許榮森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其等對告訴人自有不滿,是其等所為之證詞,是否無偏頗而與事實相符,亦屬有疑。再依證人丁○○所述其當時站在門內院子裡,距離門口約180公分,其看不到門口外情形,在此狀況下,證人丁○○如何能看清楚被告之動作?其等上開證詞,自難以採信。綜上,證人乙○○、丁○○之證詞,有上述可疑之處,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應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二親等姻親關係,被告見告訴人與其母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除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外,並有拉扯告訴人,被告該日傷害行為,除對告訴人造成右臉頰腫痛6×5公分之傷害外,另造成右前臂3×3公分腫痛之傷害云云,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拉扯告訴人,亦否認告訴人右前臂3×3公分腫痛為其所造成,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因告訴人自行滑倒所致等語。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4樓往5樓方向上來,被告看到我時,就二話不說,先用他的右手勾住我的脖子,用左拳揮我打中我的右臉頰,當時我們兩人都站在樓梯口,被告只有打我一拳,被告給我一拳後,我要推開被告,被告沒有拉我的手或腳,也沒有拉扯我的衣服及褲子,也沒有扯我的頭髮,我所謂我與被告兩人拉扯,是指被告勒住我的脖子,我要掙脫的那段時間等語在卷,堪認被告並未拉扯告訴人右手臂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7頁),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右手臂傷勢非其所造成乙節,尚非虛妄,應堪採信。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右手臂受傷情形照片所示,其右前臂近手處肘除紅腫外,並有破皮擦傷,參以被告及證人乙○○均稱有看見被告下樓時有滑倒,極有可能係告訴人滑倒時右手臂摩擦及樓梯扶手或牆壁所造成,是告訴人之右手臂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顯有合理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拉扯、毆打告訴人右手臂成傷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公訴人所舉證據無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右手臂腫痛之傷勢為被告所致,起訴書此部分認定,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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