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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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元毓影音企業社」(店面招牌阿波羅影視-莊敬店)之負責人,其明知「烈火雄心3」、「富貴門」系列港劇影片,係演義寓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演義寓樂公司)自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TVBICompanyLimited)取得在臺灣地區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如欲將之出租,應經演義寓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且明知「元毓影音企業社」並未與演義寓樂公司簽訂「烈火雄心3」、「富貴門」系列港劇影片授權出租契約,自不得擅自出租演義寓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港劇影片。惟乙○○於98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友人商借附表所示之「烈火雄心3」DVD共2片、「富貴門」DVD共4片後,其明知上開DVD影音光碟上分別有「演義寓樂獨家總代理」、「出租專用,嚴禁轉售」、「定點出租專用,嚴禁轉讓」「本標示專為簽約店出租光碟使用」等字樣,並有演義寓樂公司為管理出租專用版DVD影音光碟所配屬之店家所印製之識別條碼,而為演義寓樂公司所發行之出租專用版DVD影音光碟,且均由演義寓樂公司保留影音光碟所有權,僅由簽約之下游廠商占有,並授權下游廠商於特定營業地點出租,非屬於一般市面上所購得之影音光碟。乙○○竟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演義寓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附表所示98年10月間起,在上開影視出租店,將附表所示之光碟,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出租時間詳如附表所載)。嗣經演義寓樂公司人員發覺,報請警方於98年12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烈火雄心3」DVD共2片(共10集)、「富貴門」DVD共
4片(共20集)。
二、案經演義寓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所示「烈火雄心3」、「富貴門」系列港劇影片,均係由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TVBICompanyLimited)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分別自98年9月1日、98年
10月19日起專屬授權由演義寓樂公司於我國地區出租上開DVD等情,有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書、授權證明書及發行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至60頁、本院卷第41、42頁),故告訴人就此確經專屬授權出租權,是告訴人對如附表所示影片著作權之侵害行為,均有合法告訴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出租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予客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光碟均係合法之重製物,係友人 甘達福 在出租店購買後贈與伊所取得,依民法第801條善意取得之規定,伊即合法著作重物之所有人,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該重製物享有出租權。又附表之光碟封面所印製之許可字號及局錄字號皆屬偽造,非政府核定許可之合法字號,故告訴人並非合法取得該視聽著作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並未經演義寓樂公司授權取得「烈火雄心3」、「富貴門」系列港劇影片之出租權,且確有將扣案之影音光碟出租予客人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49頁),復有電視廣播國際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書專屬授權書、授權證明書及發行權證明書(見偵卷第56至60頁、本院卷第41、42頁)、租片紀錄查詢電腦畫面之翻拍照片各2份(見偵卷第
27、28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烈火雄心3」DVD影音光碟共2片、「富貴門」DVD影音光碟共4片扣案可佐,是被告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光碟乃合法之重製光碟,係友人甘達福在出租店購買後贈與伊所取得,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該重製物享有出租權云云。按著作權第60條第1項:「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第一次銷售理論」或「權利耗盡原則」之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倘經著作財產權人將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出售或移轉所有權後,對於該原件或重製物的出租權即已耗盡,不能再禁止取得該原件或其重製物之所有人,再行出租之。換言之,合法取得上開著作或其重製物所有權者,即可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將其出租,反之,若無法取得其所有權,即不得主張權利耗盡,而取得出租權利,此觀之上開法條及其立法意旨自明。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影音光碟係向友人所借得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偵訊中供認係向經營出租店之友人甘達福所借得等語(見偵卷第37頁),嗣於審理時改口辯稱係友人甘達福在出租店購買後贈與伊所取得云云(見審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前述警、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其供述時間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堪採信,其審理時翻異前詞,則尚難憑採。由此足認,扣案之光碟既係被告向他人所借得,即非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之權利。退步而言,縱扣案光碟為被告友人向出租店所購買後轉贈予被告一節屬實,然被告既以出租光碟為業,對於代理商所發行之影音光碟一般分為出租專用版及直銷版(即非出租專用而於市面上所流通者)等版本,依法應購買直銷版本或循正常管道支付簽約金向代理商取得出租版之授權始能營利出租,且授權出租版僅授權簽約店出租專用,簽約店並未取得影音光碟之所有權,不得任意販售處分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而扣案光碟外盒外觀或光碟上均有載明有「出租專用,嚴禁轉售」、「定點出租專用,嚴禁轉讓」、「本標示專為簽約店出租光碟使用」等字樣,且光碟上印有店家識別條碼以便查該
DVD影音光碟係配屬於何店家,則被告對於扣案光碟均屬他出租專用版本,為與演義寓樂公司簽約之不詳店家所輾轉流出,出賣人並無合法讓與扣案光碟之權利,當知之甚明。準此,被告既明知扣案之光碟係出租專用版,則原持有光碟之出租店並無該光碟之所有權,自無處分該光碟之權利,從而,被告輾轉取得該光碟,即無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故未合法取得扣案光碟之所有權,亦無從主張適用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取得出租權。從而,被告將扣案光碟予以出租,主觀上即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被告辯稱其所購買之光碟均為正版光碟而有出租權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復辯稱扣案光碟封面所印製之許可證號及局錄字號皆屬偽造,非政府核定許可之合法字號,故告訴人並非合法取得該視聽著作之權利云云。惟查,扣案影音光碟上所載之「許可證號」、「局錄劇字號」等字樣,乃錄影節目依相關法令所為行政送審之相關證明字號,屬行政機關審查錄影節目內容之證明字號,尚與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取得無涉,故不論其是否係偽造,亦不論其送審是否通過,均不影響告訴人合法取得「烈火雄心」、「富貴門」系列港劇影片之專屬出租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經營影音光碟店出租業務之單一決意,而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多次擅自出租如附表所示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其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擅自出租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同樣性質之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情節,所生損害,與犯罪後坦認犯罪(按偵查中坦承,審理中否認),態度尚佳,及本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扣案光碟為合法重製光碟,而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權出租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紹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影音光碟名稱│出租日期│├──┼────────┼──────────────┤│1│烈火雄心3│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20日、│││2片DVD│98年11月6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2日│├──┼────────┼──────────────┤│2│富貴門│98年11月24日、98年12月3日│││4片DV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