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月24日5時
1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市○○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晴朗、有晨光之清晨,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市○○道由西往東駛來,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告訴人丙○○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撞及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告訴人丙○○、甲○○因而人車倒地,丙○○受有右手臂、左手臂及右手掌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手臂、左膝、右膝及右側臀部擦傷、瘀血之傷害。被告肇事後竟未及時採取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逃逸,幸為丙○○同行友人丁○○騎車跟隨被告車輛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車輛不是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伊沒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於98年8月24日5時10分許,告訴人丙○○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丁○○騎乘另一輛機車,沿台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途經市○○道、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車前頭與一輛計程車擦撞,該部計程車行進方向為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丙○○機車因此倒地,告訴人丙○○受有右手臂、左手臂及右手掌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臂、左膝、右膝及右側臀部擦傷、瘀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丙○○、甲○○證述明確,復有丙○○傷勢照片3紙(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卷第31、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丙○○機車煞車痕產生位置係在中山北路快車道與市○○道交岔處,其後並有倒地刮痕5.6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該部計程車應係行駛於中山北路快車道上,而非告訴人丙○○所稱行駛於中山北路慢車道上。
(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該計程車左後方保險桿附近擦撞,惟嗣又證稱與該計程車左後方的側邊,也就是車輪的附近擦撞,是車子的側邊擦撞,不是車尾(本院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亦先後證稱:撞上計程車左後方保險桿;機車是撞到計程車左後方,輪胎附近等語(98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
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卷第55頁),再告訴人丙○○於案發後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之第一時間陳稱:我車前車頭與該車左後車身擦及後我車倒地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卷第21頁),綜合其陳述,其機車車頭應係與該部計程車左後車身、輪胎附近處擦撞,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機車係與計程車左後車輪附近擦撞,是車子側面的地方等語明確(本院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機車擦撞處應為計程車左側靠近車輪處,而非車尾轉角處之保險桿。
(三)員警於98年9月15日對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拍照,該車車尾部分之左後、右後保險桿均有擦痕,然左後車輪車身附近並無何擦撞痕跡,有員警拍攝之被告車輛照片8紙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卷第33頁至第
36頁),是尚難以擦痕判斷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即係與告訴人丙○○機車擦撞之計程車。
(四)證人丙○○證稱:該部計程車駕駛於肇事後將車停在中山北路上,有下車檢查其車輛,然距離很遠,伊沒有看到該部車的車號,亦無法確定該車之廠牌及車型,且伊無法判斷該駕駛之身形、面貌、年紀,不能辨認是否與在庭之被告為同一人,被告車號是丁○○去追計程車,將該車車號告訴伊的等語(本院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甲○○亦證稱:沒有看清楚計程車司機的容貌(本院99年4月
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丙○○、甲○○均無法提供有關該部肇事計程車及駕駛人之資料。而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計程車司機上車離開,就馬上騎車去追,伊追計程車的過程中,只有一下子計程車有離開伊的視線,就是在一個路口計程車右轉過去,伊也跟著右轉過去,伊右轉之後,在路上行駛的就只有那一台車,伊抄下計程車車牌時,伊距離計程車約有3、4台汽車的距離,伊看那台計程車的車號有看得很清楚,該車車號係000-00,伊是看計程車車尾掛的車牌記下號碼等語(本院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丁○○自陳記車牌時距離該車有3、4台車遠,若以每台車4公尺長度計算,即距離至少有12至16公尺,而98年8月24日清晨5時18分之時天色仍屬黑暗,並無日光,此有員警於98年8月24日5時18分許拍攝告訴人丙○○機車時之照片8紙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98年8月24日之日出時刻為5時32分,有中央氣象局公布之台北98年
8月間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是證人丁○○是否能於當日5時10分許天色仍屬黑暗之情況看清楚位於12至16公尺外之計程車車牌上號碼,實屬有疑。再證人丁○○證稱:並未注意該計程車之廠牌、車型等語在卷(本院99年4月7日審判筆錄),則證人丁○○除看到計程車車尾所掛車牌號碼外,並未提供其他相關之細節可供本院審認其所記下之車號確實無誤,而證人丁○○於黑暗中騎車追逐計程車,於距離約12至16公尺處,目視移動中車輛懸掛於車尾之車牌號碼,依一般常情推斷,非無誤認之可能。況證人丁○○自承有一小段時間未看到該部計程車,則其所記下車號之車輛是否確為肇事車輛無誤,亦非無疑。
(五)被告供稱伊於98年8月間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據檢察官調閱該支電話之通聯記錄,該電話於98年8月24日5時21分許基地台位址為台北市○○區○○路4段43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98年度偵字第24311號卷第77頁)在卷可佐,則其於事發後10分鐘時,距離事發之市○○道、中山北路口甚遠,顯不能依此證明被告確有駕車行經市○○道、中山北路口。
(六)本件之證據除證人丁○○證述看到被告車號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係被告駕駛之車輛肇事,而證人丁○○所述看到車號之情節非無誤認、誤會之可能,且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以排除證人誤認、誤會之可能,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認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丙○○之機車擦撞。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