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3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3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304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2%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9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88,6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7.5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自100年10月1日起算之利息,所應適用之利率調整日,應係100年7月5日之利率1.30%,而非
100年10月5日之利率1.38%。查本件本票利息約定按房貸利率指數加碼6.2%計算採機動利率方式計息,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房貸季指數利率表所載100年7月5日之調整利率為1.
30%,則本件利息利率為7.5%(計算式:6.2%+1.3%=7.5%),是聲請人請求逾此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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