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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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華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14行「…小港分局…」補充為「…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第15行至第16行「嗣經警員 李鄒雲 發現而循線查獲」補充為「嗣經警員李鄒雲發現而循線於101年7月15日16時10分許,在張明華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之住處附近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予張明華),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欄第5至8行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於違規酒後騎乘機車後,未知悔悟,竟仍擅自進入上開派出所停車場後遷移其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為警查扣保管之機車而予以隱匿,顯然漠視法令,且無視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自稱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991號被告張明華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2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華於民國101年7月12日晚上8時39分許,因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利昌路口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李鄒雲發現攔查,張明華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警員李鄒雲乃對其依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法查扣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1輛,告以依法查扣及須繳清交通違規罰鍰始得領取查扣機車之旨,開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領車通知單各1紙交予張明華收執;詎張明華明知上開機車業經警依法查扣保管而置於警察人員公權力支配之下,屬於該警察人員職務上掌管中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11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停車場內,未經允准而擅自取回前揭遭警查扣,現由警員職務上保管之機車1輛,嗣經警員李鄒雲發現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明華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酒後騎車│││本署偵查中自白│遭警方查扣之機車,未經繳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罰鍰││││,擅自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二)│證人李鄒雲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之結證│繳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罰鍰,擅自將酒後駕車遭警員││││查扣之上開機車騎走,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繳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罰鍰,擅自將酒後駕車遭警員│││管理事件通知單、高│查扣之上開機車騎走,隱匿公│││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領車通知單、查││││扣車輛填寫資料等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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