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建宏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32號裁定,就上開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建宏知悉他人取得第三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其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人,允諾給與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持其所轉交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12月18日(即 曾郁閔 申辦下述帳戶之日期)至同年月21日(即 王美凱 、 鍾機龍 遭詐騙之日期)間某日,依前開綽號「小李」之人之要求,至高雄縣鳥松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澄清湖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向曾郁閔(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收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記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號之資料及曾郁閔之私章,並交付曾郁閔5000元之現金,嗣再將取得之上開物品,持至高雄市○○路委由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客運業者,送交與前開綽號「小李」之人。嗣取得曾郁閔上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一)98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王美凱,謊稱係王美凱友人 林柔吟 ,並謂其父親生病而需款孔急,欲向王美凱借款以為支應云云,致王美凱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40萬元至曾郁閔上開一銀帳戶內。(二)98年12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鍾機龍,向鍾機龍訛稱其遭販毒集團冒辦行動電話使用,其金融帳戶將因此遭到凍結云云,致鍾機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位在桃園縣龍潭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8萬元至曾郁閔上開合庫帳戶內。之後因王美凱、鍾機龍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王美凱、鍾機龍、證人曾郁閔、另案被告 吳俊賢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函文,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林建宏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害人所提供之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存根聯、證人曾郁閔申辦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證人曾郁閔為匯款時所填具之匯款申請書回條,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另證人曾郁閔上開一銀帳戶存摺影本所示之交易資料、證人曾郁閔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係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各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又卷附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則係承辦檢察官就其所承辦案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結果,同非為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因綽號「小李」之人允諾1日給與1000元之報酬,而於前開時、地向證人曾郁閔收取帳戶資料,再將之委請「空軍一號」客運業者送交綽號「小李」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看報紙上有應徵外勤人員的廣告,就撥打報紙廣告上所刊登的電話,向綽號「小李」的人應徵,而「小李」說會給伊
1天1000元的報酬,要伊去跑外務、收資料。之後伊就依據「小李」的指示,至澄清湖那邊的「麥當勞速食店」,向曾郁閔拿取帳戶存摺及印章,並交5000元現金給曾郁閔,再將收到的東西拿去客運站寄給「小李」。但伊將東西寄給「小李」後,就無法再與「小李」取得聯絡,之後曾郁閔的帳戶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的事情,伊沒有參與、並不清楚,而伊也沒有想到伊寄給「小李」的曾郁閔帳戶,會被拿去當作詐騙工具。又伊向曾郁閔所收取者,係曾郁閔的一銀帳戶存摺,並沒有取得曾郁閔的合庫帳戶存摺,至於曾郁閔有無在交給伊的物品內書寫其合庫帳戶或一銀帳戶的帳號,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因綽號「小李」之人允諾1日給與1000元之報酬,而依綽號「小李」之人之要求,至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向證人曾郁閔收取帳戶、印章,並交付曾郁閔5000元現金後,再將取得之帳戶、印章,委由不知情之「空軍一號」客運業者,送交前開綽號「小李」之人。嗣被害人王美凱、鍾機龍於98年12月21日,因遭他人以上述方式詐騙,致渠2人陷於錯誤,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前開款項存入證人曾郁閔上開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王美凱(見警1卷第9、10頁)、鍾機龍(見警
3卷第1至3頁)、證人曾郁閔(見警1卷第6至8頁、警3卷第5、6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王美凱、鍾機龍為上開無摺存款時之存款存根聯、存款憑條存根聯(見警1卷第12頁、警3卷第4頁),及證人曾郁閔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警1卷第13頁)、開戶資料(見本院2卷第65至67頁)、證人曾郁閔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3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予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向證人曾郁閔所取得者,係證人曾郁閔之一銀帳戶存摺而非合庫帳戶存摺,然此部分之事實,要據證人曾郁閔於警詢中證述:伊申辦完一銀及合庫的帳戶後,就依指示到澄清湖那邊的「麥當勞速食店」,將伊合庫帳戶的存摺、一銀帳戶的帳號、伊的私章等物品,交付與被告等語(見警3卷第5、6頁)明確,是被告所言顯與證人曾郁閔所述不相符合,則被告所辯是否合於事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案發之後,係先因他人以證人曾郁閔上開一銀帳戶詐騙被害人王美凱之案件,分別於99年2月7日、99年5月19日接受警方人員及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而當時之詢問人員,均曾詢問被告是否有向證人曾郁閔取得帳戶存摺,且均未提及有關他人以證人曾郁閔上開合庫帳戶詐騙被害人鍾機龍部分之案情(見警1卷第1至5頁、偵
2卷第32、33頁),係直至99年7月13日,被告方因被害人鍾機龍遭詐騙案件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見警3卷第
12、13頁),是依據前揭案件發生後之偵辦過程,被告本有極大可能因先遭偵辦他人以證人曾郁閔上開一銀帳戶行詐騙之案件,以致於先入為主的誤認其係取得證人曾郁閔之一銀帳戶存摺;況且,本件被告僅係於轉交證人曾郁閔之帳戶資料過程中,與證人曾郁閔所交付之物品有短暫接觸,故其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觀察、瞭解、記憶,按理當不若親自申辦上開帳戶並為交付之證人曾郁閔為清楚、正確,是由上開諸情觀之,益徵證人曾郁閔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陳述,應較被告所言為可信。此外,本件被害人王美凱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證人曾郁閔前開一銀帳戶之後,證人曾郁閔尚於98年12月2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結清其前開一銀帳戶,並將該帳戶內剩餘之66萬4004元款項(含被害人王美凱遭詐騙之40萬元款項),於扣除30元之手續費後,申請匯至案外人 黃再興 之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中,此有證人曾郁閔申辦該匯款時所填具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1卷第13頁)、證人曾郁閔上開一銀帳戶存摺影本(見警1卷第13頁,其上蓋有結清字樣)及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9年10月11日一鳳山字第00393號函(見本院2卷第57頁)附卷足按,足徵證人曾郁閔確實未將其一銀帳戶存摺交付與被告,方能於被害人王美凱遭詐騙後,持該一銀帳戶存摺辦理結清、匯款等事宜,復於案發後提出該一銀帳戶存摺影本供警方參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其於前揭時、地向證人曾郁閔所收取並為轉交之物品,要係證人曾郁閔前開合庫帳戶之存摺、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證人曾郁閔之私章無訛。
(三)另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惟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並未設有諸多限制,一般人若因合法用途而需使用帳戶,當自行至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即可,尚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存款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意圖犯罪之人,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亦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自如之情狀,其智識能力顯然未遜於一般常人,對上情當知悉甚詳。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向證人曾郁閔拿取上開物品時,尚交付5000元現金與證人曾郁閔,並稱其認為證人曾郁閔是在販賣人頭帳戶(見警1卷第3頁、警3卷第12頁背面、偵2卷第33頁),然其卻於此情形下,仍將證人曾郁閔交付之上開物品轉交與綽號「小李」之人,已難認其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98年7月間,因任意將其郵局帳戶交付與他人,嗣他人持該郵局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被告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提起公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0634號、第32193號、第34416號,嗣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該案起訴書(見偵2卷第36至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卷2卷第8頁)附卷足按,是於被告先前已有上開經歷,且其主觀上亦已懷疑證人曾郁閔係在販賣人頭帳戶之狀況下,自當會知曉證人曾郁閔所提供之帳戶,日後遭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甚高,然其卻仍將證人曾郁閔交付之上開物品轉交與他人使用,則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曾郁閔,而欲證明其向證人曾郁閔所取得者,係證人曾郁閔前開一銀帳戶存摺,而非合庫帳戶存摺乙節。查證人曾郁閔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能到庭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囑託拘提函文、審判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而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亦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故此項證據已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分子利用被告所轉交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轉交上開帳戶之行為,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將前開帳戶寄送與綽號「小李」之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處斷,尚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一轉交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王美凱、鍾機龍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王美凱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辦部分(即被告前開幫助詐騙被害人鍾機龍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轉交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其先前已有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而經查獲之情,卻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7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才廣告,適曾郁閔欲應徵工作見此廣告,乃撥打電話洽詢工作性質,被告遂約曾郁閔在高雄縣鳥松鄉澄清湖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並向曾郁閔訛稱須提供銀行帳戶以利薪資轉帳之用,曾郁閔不疑有他,遂於翌日申辦上開一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郁閔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主要依據,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並沒有應徵曾郁閔,伊也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才會去向曾郁閔拿帳戶等語。經查:
(一)證人曾郁閔於98年12月18日至21日間,在高雄縣鳥松鄉「麥當勞速食店」所交付與被告之物品,係其一銀帳戶帳號資料、合庫帳戶存摺及其私章,並無公訴意旨所稱之一銀帳戶存摺,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在自由時報刊登求才廣告,並親自與證人曾郁閔接洽要求其提供帳戶乙節,此據被告堅詞否認如前,且依證人曾郁閔於警詢中所述:伊係撥打報紙所刊登電話,與1名自稱莊先生的人聯絡,並依莊先生要求去申辦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 嗣莊 先生說會有公司的業務人員與伊見面,伊才在澄清湖那邊的「麥當勞速食店」,將帳戶交給被告(見警3卷第5、6頁),亦可徵於電話中與證人曾郁閔接洽者,並非被告。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此部分行為,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曾郁閔於警詢中雖陳稱:98年12月間,伊因為看報紙廣告要應徵工作,而依報紙所刊登之電話,與1名自稱莊先生的人聯絡,當時莊先生說需要有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以利薪資轉帳,伊因而去申辦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後莊先生說會有公司的業務人員與伊見面,伊因而依指示至澄清湖那邊的「麥當勞速食店」,將合庫帳戶存摺、一銀帳戶帳號及私章,交給被告。嗣於98年12月21日,莊先生打電話給伊,說公司有錢匯到伊一銀的帳戶內,要伊去提領出來,伊當時覺得怪怪的,所以向莊先生表示翌日再去領,結果伊翌日去一銀鳳山分行領錢時,就遭警方人員帶回製作筆錄云云(見警1卷第6至8頁、警3卷第5、6頁)。然證人曾郁閔所述上情,非但與被告辯稱證人曾郁閔係以5000元代價提供其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供他人使用乙節不符(見警1卷第3頁、警3卷第12頁背面、偵2卷第33頁);且證人曾郁閔所謂其於98年12月2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領款,曾遭警方人員帶回製作警詢筆錄乙節,要與被害人王美凱係於98年12月24日方發覺自己遭詐騙(此據被害人王美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1卷第10頁),而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則係於98年12月25日,方接獲證人曾郁閔上開一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通報(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9年10月11日一鳳山字第00393號函可證,見本院2卷第57頁)等情,亦存有扞格之處(蓋當時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人員,既未接獲證人曾郁閔一銀帳戶係屬警示帳戶之通報,按理並無通知警方人員將證人曾郁閔帶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可能);又被害人王美凱遭詐騙後,係由證人曾郁閔負責提領該筆款項再為轉匯,業如前述,而一般詐騙集團負責此項工作者,多係具有犯意聯絡之俗稱「車手」之犯罪參與者,少有由不知情之帳戶提供者負責此項犯罪分工。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曾郁閔稱其係因應徵工作而遭詐騙帳戶使用乙節,是否係屬確然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曾郁閔於本案發生前之97年4月間,即曾因涉嫌將其銀行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因查無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證人曾郁閔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而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4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2卷第133、13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卷2卷第11頁背面)附卷足按,則於證人曾郁閔先前已有上開經歷之狀況下,其仍否會因應徵工作而遭他人詐騙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方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實非無疑,益徵證人曾郁閔此部分證述內容難以採認。此外,證人曾郁閔於本案發生後,另涉犯多起詐欺取財案件而為檢察官偵辦(部分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所涉嫌之犯罪行為,甚有代為收購帳戶、行動電話,及測試取得之帳戶能否使用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卷
2卷第11、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79號、第3662號、第4720號起訴書(見本院2卷第13至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837號、第25008號起訴書(見本院2卷第136至138頁)、所申辦帳戶遭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另案被告吳俊賢、證人曾郁閔於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見本院2卷第36至39頁、第46至50頁、第92至98頁)足為佐證,可知證人曾郁閔與詐騙集團成員過從甚密,而徵被告陳稱證人曾郁閔係以5000元代價,販售其帳戶與他人使用乙節,要難遽認係屬無據。從而,證人曾郁閔既有可能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其一銀帳戶、合庫帳戶販售與他人使用,即難遽予論認被告有對證人曾郁閔施用詐術,致證人曾郁閔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一銀帳戶帳號資料、合庫帳戶存摺及私章之行為,進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之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證人曾郁閔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