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87號被告 巫再壽 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 吳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882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巫再壽(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民國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關於本件起訴書編號2時間
5、編號3時間2之販賣毒品部分,主張除證人 陳進成 及 劉勇志 之陳述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既被告已就上開二次犯行,坦承販賣不諱,自無勾串證人陳進成及劉勇志之必要,應不符合羈押及禁見之要件。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重罪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二、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必要,若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核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不能單以重罪為羈押之要件,容有違背。而若以被告所犯係重罪,應處重刑,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豈非形同具文。爰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暨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易言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起訴書附表3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勇志,惟上開犯行有證人劉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相關證物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1年9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查: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在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仍得予以羈押。自無辯護人所稱以被告所犯重罪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形同具文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1至5、編號2時間1至3、編號3時間1、編號4時間1至2所載11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4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 吳佳璋 、 黃正宏 、陳進成、劉勇志及黃裕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暨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光碟片2片、手機1支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101年9月26日移審訊問時,否認有起訴書附表3時間1、2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勇志之部分,辯稱伊係送給證人劉勇志施用,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復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時則坦承全部犯行,然供稱: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5(被告於101年7月28日至30日某日之21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成)、編號3時間2(被告於101年8月1日下午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分別有證人陳進成及劉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尚欠缺補強證據,難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請求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等語;嗣於本院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爭執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5、編號3時間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之請求解除禁見。是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承認,其供述前後不一;且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5及編號3時間2之部分,檢察官於本院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劉勇志、陳進成,而有於審理時詰問前揭證人之必要。是本案既然有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之必要,又參以證人劉勇志為被告前妻之表弟,兩人關係尚屬密切,再斟酌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加以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面臨此重刑之情形下,其即可能為逃避重刑,圖謀證人於審理時做出對其有利之證述,是被告上開附表編號2時間5、編號3時間2之販賣毒品部分尚未釐清前,客觀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四)再依公訴意旨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13次,且被告扮演主要販賣者之角色,所涉情節甚重;衡諸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既被告坦認有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知悉該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部分犯行前後供述不一,且本案尚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具結證述之必要,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斟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已如前述,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卷內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且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另外,本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於本院101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提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裁定駁回,是聲請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提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此部分與前開聲請應屬同一,而非針對前開裁定之聲明異議。為避免將來聲請人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時,產生歧異,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受前開裁定效力所及,本院不另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