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梅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秀梅領有丙級照顧服務員技術士執照,在仁愛管理顧問社登記當看護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 廖為棟 為鼻咽惡性腫瘤接受化學治療與放射線治療術後之病人,於民國98年6月1日因發燒、喘與嗽有痰,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就診,於同年6月6日轉入胸腔內科之一般病房。因被害人每兩小時需人協助翻身及背部扣擊、視需要抽痰、觀察痰液的顏色,量及氣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吳慧容 遂透過高醫護理站,由仁愛管理顧問社派遣被告於98年6月1日起負責被害人之夜間看護工作(白天另由證人 潘美清 負責),協助被害人翻身、拍背、改變姿勢,並觀察被害人之呼吸及血氧濃度變化。被告基於看護職責,本應密切觀察被害人的狀況,將不正常的徵兆、行為、反應立即報告醫護人員,以免病情惡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98年6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處於睡眠狀態,而於不詳時間取夾在被害人手指上血氧機夾子脫落,致未能即時發現被害人使用之氧氣罩有脫落或被害人的血氧濃度太低、呼吸停止或聽聞血氧機、心電圖發出警告聲之情形;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護理人員發現被害人無呼吸、量不到血氧濃度,經急救之後,被害人仍為意識喪失狀態,需使用呼吸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廖川誼 、高醫護士 黃俐瑜 、護理長 吳美幸 、仁愛管理顧問社負責人 劉碧連 、被害人日間看護潘美清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醫護理紀錄、甲種診斷證明書、仁愛管理顧問公司名片、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6月1日至98年6月7日凌晨擔任被害人夜間時段看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對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有何過失,辯稱:當日凌晨被害人的血氧濃度夠,所以並未夾感應夾,機器也沒有發出聲響,且伊也沒有在看護時睡覺,凌晨5點多時也是伊發現被害人的身體狀況有異主動通知巡房的護士,並將被害人的氧氣罩拿起拍打他的臉部及胸部等語。
五、查被害人為鼻咽惡性腫瘤接受化學治療與放射線治療術後之病人,於98年6月1日因發燒、喘與嗽有痰,至高醫急診就診,於同年6月6日轉入胸腔內科之一般病房,而被告於98年6月1日起擔任被害人之夜間看護,嗣於98年6月7日凌晨5時許,被害人因無呼吸且無法測得血氧濃度等症狀,經護理人員及醫師急救後,迄今仍意識喪失、需使用呼吸器,而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狀態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院卷一第41-42、67-68頁),且經證人黃俐瑜、吳美幸、劉碧連、潘美清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42、
50、85-86頁、院卷二第27、35頁),並有高醫護理紀錄、甲種診斷證明書、高醫99年5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910號函、99年12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5185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1-20頁、院卷一第14-15頁、院卷二第85-86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雖被害人於98年6月
7日凌晨5時許後生有如上之重傷害結果,然此結果是否得歸責於被告,仍應視其是否有前揭條文所指之「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以斷;具體而言,即應確認:㈠被害人發生此等重傷害之原因為何,㈡若被告施予適當之注意是否得以避免該等結果之發生,及㈢被告是否確實未施予適當之注意等情。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98年6月7日凌晨確有陷入睡眠之情形:
⒈證人黃俐瑜於偵查中證稱:98年6月7日凌晨伊第一次巡房
大概是在0時30分至1點間,當時有看到被害人與被告以筆在白板上寫字溝通,當時情況正常沒有異樣,第二次巡房大概是在1時30分至2點間,當時被害人的血氧情形都還不錯,但伊忘記被告當時的情形,第三次巡房大概是在2時30分至3點間,看到被告躺在陪伴床上眼睛閉著,且被害人看起來在睡覺,伊有幫被害人量血氧,數值正常,伊沒有叫醒被告就離開了,之後快5點左右,伊去發藥給其他病人,又走到被害人的病房,被告就叫伊說被害人怪怪的,伊過去看發現氧氣罩滑到一旁,沒有戴在口鼻上等語(偵卷第25頁),經核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事發當日凌晨伊大約每小時巡房一次,巡房時都會幫被害人量血氧數值,期間都沒有發現被害人有任何異狀,偵查中表示兩點半至三點間巡房時看到被告躺在陪伴床上眼睛閉著是確有此事,當時伊有幫被害人量血氧,被告在這個過程中還是持續躺著且眼睛閉著,除偵查中所述3次巡房之外,凌晨3時之後還有再去巡房一次,這一次巡房時也看到被告仍然躺在陪伴床上,不知道被告有無發現伊在巡房,也不確定被告動作有無因伊巡房而改變,陪伴床是類似單人沙發的樣子,背部及座椅的地方都有軟墊,拉開來可以平躺變成一張床,伊當時看到陪伴床有拉開等語(院卷二第29-30、32、34、93-94頁),除凌晨3時後之第四次巡房情形未經其於偵查中提及外,其餘所述前後均屬相符,是其此部證述本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
⒉被告就此雖辯稱:伊當日凌晨並未睡覺等語。惟查,被告於
審理中供稱:因為被害人很躁動,所以伊看到他穩定了之後就會稍微閉著眼睛休息一下,休息時是身體往後靠著陪伴床,右手撐著頭,腳靠在病床底下之欄杆上,左手放在被害人身上,用觸覺、聽覺來判斷他有無躁動的情形,也會張開眼睛看等語(院卷二第66、68頁),然此等情形顯然與證人黃俐瑜所述不符,本難採信;且縱有短暫放鬆、休息之必要,本有甚多如起身伸展四肢、進食舒緩精神等方式可達其效果,若如被告所述所有照護重症病患之看護均可於自行判斷病患病情是否穩定之情形下,即率爾以被告所述之頭靠床、手撐頭、腳提起放床邊欄杆之舒適情形「閉眼休息」,而自陷隨時可能陷入睡眠之風險,則家屬花費鉅資僱請看護照護病患又有何用?是被告所辯除與證人黃俐瑜所述不符外,其所辯之「休息」情形,亦與一般常情可得容許之情形顯有歧異。再以,被告於審理中並供稱:伊晚上照顧被害人,白天則都在照顧孫子,當時孫子只有一歲多,伊一個人照顧孫子到兒子下班回來後就去醫院當看護等語(院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於本件事發前後除夜間擔任被害人看護之工作外,於日間尚且另行負擔照顧一歲多幼兒之責任,其間且無明顯之空檔可供休息,縱屬一般年輕力壯之人亦難認有何能時時保持清醒之可能,遑論本件事發時已年逾60歲之被告?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6月7日凌晨並未陷入睡眠云云,顯難採信,而自應以證人黃俐瑜所述始與事實相符。
㈡雖被告曾陷入睡眠,然無從認定該等時間內之睡眠狀態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確有因果關係:
⒈經查,被害人雖迄今仍有如上之意識喪失、需使用呼吸器等
重傷害結果,然經本院函詢高醫結果,該院函覆稱:「…對於造成 廖君 無意識之原因,因無醫護人員目睹事情發生之經過,僅能認定是因腦部缺氧造成,至於造成缺氧之原因實無法由病歷紀錄來認定。若當時使用之氧氣罩脫落得以即時發現,不排除對於廖君之病情有幫助…」等語,此有前揭高醫99年5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910號函在卷可查(院卷一第14-15頁)。而自證人黃俐瑜於偵查中證稱:氧氣罩沒有戴好可能也是血氧降低的原因之一等語(偵卷第25頁),及證人吳美幸先後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血氧、心跳會降低有很多原因,可能是痰堵住呼吸所導致,因為一般血氧跟呼吸有直接關係,而如果呼吸不順當然會影響心跳;血氧會下降表示血液中氧氣不足,有很多原因,有可能疾病本身所造成,例如肺功能下降,病患若是痰塞住氣管也可能會發生血氧下降的情形等語(偵卷第42頁、院卷二第25頁),可知單就其等之認知,被害人血氧量所以會降低之原因即有:「因氧氣罩沒有戴好」、「痰堵塞氣管」、「肺功能下降」等等之可能解釋,若參以前揭高醫護理紀錄確實在本件事發前有:「0606(0531)…疑似與肺部發炎導致氧氣交換不足有關。
…每2小時背部扣擊、協助抽痰…」、「0606(2055)…痰咳不出,呼吸短促,痰液黏稠…班內病人雙側呼吸音爆裂音,視需要給予抽痰…」等記載,亦可知被害人於事發前確實有痰量多導致需定時抽痰及肺部功能不佳之症狀,是除可能與外力有關之「氧氣面罩並未適當配戴」外,被害人內在病情如「痰液堵塞氣管」、「肺部功能下降」等等解釋,亦均可能於被害人身上發生。是綜合前揭高醫之函文及證人黃俐瑜、吳美幸之證詞,雖可認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係因腦部缺氧所造成,然該等缺氧之原因為何,依卷內證據顯然並無從認定。
⒉又證人吳美幸於審理中證稱:伊並未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護理
行為,但在血氧機一般的使用情形中,如果一段時間發現血氧數值都正常維持在90以上,是有可能認為病人的狀況正常而把血氧機撤掉,直到病人情況不好的時候再開啟,而不需24小時監控,雖被害人至事發前都一直有配戴氧氣罩,但血氧機與氧氣罩並非一定要配合使用,據伊所知事發前配置在被害人身上的血氧感知器是有經取下的情形等語(院卷二第25-27、29頁),且高醫99年5月19日函覆本院之函文中亦載明:「…至於血氧監測器因廖君於上午5時15分前之檢測值均高於90%,且廖君意識清楚,無不適之情形,根據病歷紀錄,對於廖君之血氧監測並非以持續監測之方式,是以並無脫落之情形發生…」等語(院卷一第14-15頁),是被告辯稱事發當日因被害人的血氧濃度夠故並未夾感測夾等語,尚非無據。次查,證人黃俐瑜於審理中亦證稱:98年6月7日伊值凌晨0時至上午8時的大夜班,大約每1小時要巡房一次,當天值班的前半段都有持續幫被害人監測血氧,後半段因為被害人無法配合所以伊有在幫被害人施測後把感測夾取下,照護理紀錄來看後半段應該是在凌晨3時之後,如果伊巡房離開時沒有夾感測夾應該就會把機器關掉,前半段時被告就有跟伊說過被害人一直想要把感測夾拿掉等語(院卷二第30-32、36頁),而就其證述被害人對於血氧感測夾之設置配合意願不高之情形部分,證人 劉美怡 於審理中證稱:伊是98年6月6日下午4時至晚間12時之值班護士,伊值班時被害人有把感測夾甩掉過,在做血氧測試的時候就有這樣的情形等語(院卷二第37-38頁),亦與證人黃俐瑜所述相符,是證人黃俐瑜證稱確實於當日凌晨時分將該感測夾取下等語,亦應認屬實。若進一步參以證人吳美幸於審理中證稱:事發當日被害人所住病房內已住滿4位病人等語(院卷二第23頁),及⑴本院當庭對高醫所提供生理監測器勘驗之結果:「…低頻響聲仍舊持續,該響聲經法官諭請法警至法庭外五步之距離,在上午九時四十六分,法庭門開啟,法庭外並無眾多民眾之情形下,法警可清楚聽到機器所發生之低頻響聲…」,可認該儀器之警報聲音量不小(院卷二第21頁),應不致發生儀器於凌晨時分之病房內發出警報聲但無人發覺;與⑵本件被害人係於98年6月1日急診入院,嗣經持續治療監測後,於98年6月6日轉入一般病房,可見被害人於事發前一日其病情客觀上已漸趨穩定,醫護人員於98年6月
7日凌晨時分因認可無須持續監測其血氧濃度、並顧及被害人之意願而將感測夾取下亦未顯然違背常理等等客觀事實綜合觀之,自應認被告辯稱本件事發前被害人並未夾感測夾、儀器亦未發出聲響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是在此等情形下,雖被害人前揭重傷害結果係因腦部缺氧所導致,然本件事發前既然被害人已未經儀器持續監測其血氧濃度,則被告縱使於看護時施予適當之注意程度,然是否足以適時發現並避免其血氧降低進而導致腦部缺氧之結果,亦非無疑。
⒊又關於被告陷入睡眠之期間,除自證人黃俐瑜之證述可得特
定係於第3次巡房之大約於凌晨2時30分至3時外,第4次巡房時間並無法確定,若以其自承大約1小時巡房一次之頻率觀之,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至4時許曾有陷入睡眠之情形。惟證人黃俐瑜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在被害人的病房內幫其他病人治療,還沒有到被害人的病床時,被告就主動來跟伊說被害人身體狀況有問題等語(院卷二第94頁),此與其前揭於偵查中所述:快5點左右,伊去發藥給其他病人,又走到被害人的病房,被告就叫伊說被害人怪怪的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通知證人黃俐瑜有異狀時之凌晨5時許已非仍然處於睡眠狀態,否則難認有何主動發現被害人身體狀況有異之可能。若再自高醫99年12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5185號函所載當日之具體急救過程:「98年6月7日上午5時15分於護士巡房時發現無呼吸及脈搏反應,故先給予100%氧氣供應,並予以甦醒器(AMBU)給予呼吸協助,後呼叫救援。值班醫師於上午5時20分開始實施心臟按摩、氣管內管插管併人工甦醒器予以氧氣支持、給予急救藥物處置。該員於上午5時58分恢復心跳及血壓…依據文獻及2010年新版成人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A
CLS)都報告若腦部缺氧時間超過8分鐘,之後腦部及意識恢復之機會會大幅降低…」等語(院卷二第85-86頁),更可認本件自被告主動通報被害人身體情況有異時起,直至被害人恢復呼吸、心跳時止,期間已相隔40分鐘以上,而卷內既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故延遲通報、或若提前通報即可大幅縮短該等急救之時間,自難於被告主動通報之情形下,另認其於通報前之密接時間內,有何顯然未履行其注意義務因而導致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曾於98年
6月7日凌晨2時30分至4時許曾有入睡之情形,而被告此部所辯確屬不足採信;然因本件導致被害人腦部缺氧之原因不明,且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事發前之密接時間內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及若被告施予應有之注意是否確實得以避免該等導致腦部缺氧之結果發生,自難將本件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業務過失重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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