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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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原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4
年12月30日凌晨1時起」補充更正為「民國104年12月30日
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3時止」,並於證據欄增列「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亦於94年間有酒駕行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竟仍不知警惕,食用摻含酒類之
燒酒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公理路段時,為
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MG
/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路段為市區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
凌晨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業務員,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
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000○0號內食用摻含酒類之燒酒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
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公理路段時,為攔查之員警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廖志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金環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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