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5號
原 告 莊金菊
訴訟代理人 洪佳芬
洪慶明
被 告 鄭國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證人 施惠 如於民國(下同)104年間持被告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4紙向原告借款,經屆
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二)支票具無因性,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縱借票予 施惠如 使用,然施惠如並未還款,仍應由被告
負責。
(三)一般開立票據應係有借貸關係,不會預先開立存放,施惠
如所稱之還款並非還款,而係調現後再以支票兌現,才會
有那麼多支票,至於施惠如稱還款新台幣(下同)600多
萬元,原告並未收到那麼多錢,實際借款金額130萬元,
其中30萬元沒有寫借據,100萬元有寫借據,施惠如所稱
多有不實。
(四)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但兩造互不相識,未向原告借
錢,而係借票予施惠如使用,被告亦係被害人,導致被告
無法做生意。
(二)系爭支票票款72萬元,施惠如已清償完畢,惟原告竟占有
系爭支票拒不返還,故系爭支票債權已不存在。
(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其所簽
發,但並未向原告借錢,而係借予施惠如使用,且施惠如
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票據具無因性,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非被
告直接交付,被告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前手間之抗辯原
因,對原告主張不負給付票款義務,固非無據。惟按依據
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借票,其未向前手即施惠如取得任
何對價,施惠如係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亦
未經背書轉讓,此情業經證人即借款人施惠如到庭具結證
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人
之抗辯不中斷,則被告自得以其與前手間之抗辯原因,對
原告主張不負給付票款義務。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時,應向債權人取回借據或將借據銷毀者,
屬於常態事實;未將借據取回或銷毀者,屬於變態事實,
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系
爭支票票款已清償,原告拒絕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云云,
業經原告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此等清償借款後卻未將
支票取回或銷毀等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
告固請求證人即借款人施惠如到庭具結證稱:「(借款經
過如何?)我在90年6月20日跟原告借款並有協議書,這
中間有談過我還錢協議書要還我,利息一直滾,原告怎麼
算我不清楚,一百萬元我已經還清了,協議書及本票要還
我結果都沒有,我跟被告借的支票原告要還我,結果她賴
皮不還。我已經還原告很多。(系爭票據用途為何?)她
要我開給她,她怎麼算我不知道,我迷迷糊糊就跟被告借
票給原告,我已經讓原告領六百多萬元了。」等語,並提
出提出協議書、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言僅得證
明施惠如確有向原告借款、還款;存摺內頁顯示支票之支
出記載,亦僅得證明支票票款之支出,至於是否用於還款
?還款予何人?抵充何筆借款?系爭支票票款是否已抵充
完畢等情,證人均無法明確指摘,況原告陳稱當初是借13
0萬元,其餘部分係用票貼換,並非借款等語,證人對於
系爭票據何以開立一事亦含糊其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亦無法證明已將系爭支票票款清償完畢。此外,未
據被告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已清償72萬元之事實,是被告
辯稱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即難採認。換言之,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72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乙節,即
非無據,尚值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及自提示退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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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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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
│號││台幣)│││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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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1月9日│20萬元│二林鎮農會信用部│FA0000000│104年11月9日│鄭國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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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1月10日│20萬元│同上│FA0000000│104年11月10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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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11月11日│16萬元│同上│FA0000000│104年11月11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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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11月12日│16萬元│同上│FA0000000│104年11月12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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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