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第1510號),本院斗六簡易
庭判決如下:
主文
毛韋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
點肆捌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捌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
照片13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毛韋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487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無訛,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
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
被告毛韋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里○○00○0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弄○○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韋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毒偵緝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㈠104年8月1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友
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所生之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4年
9月10日20時5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
縣斗六市友人住處,同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㈠毛韋翔於104年8月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公路南向
244公里雲林系統交流道處,經執行路檢之警察人員攔查,
當場查獲毛韋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
別為1.595公克、0.95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565公克
、0.9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同日並徵得其同意在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採尿送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警方通知
毛韋翔於104年9月10日20時55分許到案接受強制採尿,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及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
│01│供述證據│被告毛韋翔於偵查中自│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分│
│││白之供述│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1日、│
││││104年9月10日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之事實。│
├──┼────┼──────────┼─────────────┤
│02│物證│104年8月1日扣案之第│1.被告持有左揭毒品經鑑定均│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淨重分別為1.595│成分之事實。│
│││公克、0.951公克;驗│2.被告持有左揭第二級毒品甲│
│││餘淨重分別為1.565公│基安非他命及器具供其施用│
│││克、0.922公克)及玻│之事實。│
│││璃球吸食器1支││
├──┼────┼──────────┤│
│03│鑑定文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
│04│鑑定文書│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被告於104年8月1日22時10分│
│││1份│許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00000000】,經以氣相層析質│
│05│文書證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
│││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104年8│
│││名對照認證表1份│月1日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
├──┼────┼──────────┼─────────────┤
│06│鑑定文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於104年9月10日20時55分│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許採集之尿檢體【檢體編號:│
│││告1份│Z000000000000】經以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檢│
│07│文書證據│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104│
│││1份│年9月10日採尿前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
├──┼────┼──────────┼─────────────┤
│08│文書證據│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錄表│放(104年2月26日)後5年內│
│││②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件紀錄表││
│││③被告矯正簡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犯意
各別,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其餘施用毒品之器具,係供犯罪
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怡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