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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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自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程自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自信於民國105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里某田地飲用酒類,明知酒後開車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
往友人位於雲林縣二崙鄉之居所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下
午1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段與仁和路口時
,不慎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廖世彬 發生擦撞而
肇事,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對程自
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自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世彬於警詢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事故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有不良影響,並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且被告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
甚多,酒醉程度不低,復因酒駕肇事,所為實不足取。並考
量被告無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為初犯該罪名,及犯
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另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於警
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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