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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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張景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購買廠牌BMW318ISA型汽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
26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元,並簽定汽車貸款
申起書,被告另簽發票面金額21萬元、發票日97年7月26
日、到期日97年11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
以擔保債務之履行,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嗣經原告
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3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
(二)原告未取回車輛,亦未因拍賣抵充任何費用、利息及本金
,被告至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惟系爭本票因罹於時效而
受有免付票款義務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
,自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三)爰依法請求返還票據所受利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整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及其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本票及
債權憑證、債權移轉通知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復
未據被告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其他陳述,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
告簽立之系爭本票雖已罹於時效,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於被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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