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6號
原 告 洪明發
被 告 王吉良
訴訟代理人 王源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前,持釘有鐵釘之棍棒1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左側頭皮擦傷、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
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所犯刑事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向被告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用:原告受此傷害,到醫院就診,受有醫藥費用790
元之損害。
2.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身心受有創傷,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199,210元。
3.上開損害金額合計20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所受的傷害,對於請求之醫藥費用不爭執,但精神慰撫
金請求過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醫藥費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603號刑事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7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金額為何?詳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
毆打成傷,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行為,是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埔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有無依據分別詳述如
下:
(一)醫藥費用損害: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到醫院就診,受有醫
藥費用79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醫藥費收據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爰依此判例意旨所揭應斟酌情狀,原告職業為自由
業,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職業為農,國小畢業,家境
小康,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76號
偵查卷宗內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兩造筆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認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始屬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50,790元(計算式:50,000+790=50,79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
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