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盧佳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1年9月
26日」更正為「101年9月10日」,及第5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並補充為「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佳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2次酒駕犯行,經判處罪刑後,仍不知警惕,復於
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
敬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MG/L),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路段為市區道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較少之凌
晨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務農,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告盧佳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
悔改,分別自104年12月23日晚間8時起及自同日晚間10時起
,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廣濟宮前及雲林縣斗六市○○○○
○路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4)日凌晨0時
1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時,
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佳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文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懿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