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簡易判決(聲請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一一一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六二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頭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止,先後在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一樓、新竹市○○路○○○巷○○號三樓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玻璃頭一個;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皇冠旅社一五號房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毛重0.
二公克;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五樓再度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暨所屬第一、二、三分局先後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拘提到案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320)、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衛檢字第五六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影卷第35、3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二五0)、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衛檢字第一一四二三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93)安鑑字第00296號鑑驗通知書。(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影卷第24、25、3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一八)、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衛檢字第五一九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影卷第24、25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三一)、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衛檢字第八一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影卷第7、8頁)。
(六)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一個(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六號影卷第29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005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影卷第1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食器一組(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號影卷第3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予以釋放,並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之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聲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併案部分(即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及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六二三號),雖未經聲請,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前開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之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六二三號)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未及併予審理前開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範圍所及併案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先後多次為警查獲,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七)沒收:扣案之吸食器玻璃頭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麗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