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林宜潔
訴訟代理人 吳秀珍
被 告 湯薛秀鳳
訴訟代理人 湯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為鄰居,因住家樓下停車問題與原
告家人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8月10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
前,持美工刀割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椅墊
,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付機車椅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50元、出庭請假之工作損失及開庭車資共8,650元,合計10,0
00元,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
出修理機車椅墊收據乙份為證,被告對於有基於毀損故意割破系
爭車輛之椅墊及原告主張修復該車輛之椅墊支出350元應負賠償
責任等情不爭執,惟以系爭事件係原告長期造成被告生命的威脅
所致等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因本件出庭應訊向雇主請
假受有工作薪資及開庭車資等損失共8,650元等情,惟該費用係
屬原告向被告行使本件民事賠償請求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與
本件被告基於故意不法毀損原告系爭車輛之椅墊無涉,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事件係原告長期造成
被告生命的威脅所致云云,然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
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