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張仁俊
被 告 曾俊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所載
,並補充: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被告並未到場,亦未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張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3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