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693號
原 告 李淑娟
之9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李法瑋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
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一百三十一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