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zO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悟,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向丁○○承租其所有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之房間居住,惟乙○○經常於房間內堆置炮竹、檀香、冥紙等易燃物品,並經常在離開房間之際,認由蠟燭及檀香自行燃燒,同時更過量連接延長線以使用電器。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乙○○在前揭承租房間內,明知對該住宅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並應採取適當方法使用電器設備,及避免燃燒易燃物品,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情事之防範,而有過量使用電器及燃燒易燃物之情事,致其所承租之房間發生火災,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修復費用約新臺幣八十萬元),並導致上開住宅內之丁○○所有電腦設備、衣櫃、洗衣機等物品遭到燒燬(約價值新臺幣十萬元)。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因疏於注意過量使用電器並燃燒檀香等易燃物,導致失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坦承不諱(詳參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證人丙○○(被告之室友)對於被告平日生活習慣之指訴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述內容應具相當真實性。再查,上開火災地點雖於事發隔日遭不明人士搬動物品,致使臺北縣消防局鑑識人員無法查明現場起火原因,然火災發生當時前往執行救火任務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 陳文堅蕭新裕 二人,於甲○調查時證稱:「當初看見起火的房間只有一個,那個房間有擺設香爐,初步勘查發現起火點就是香燭那裡」、「第一天去勘查時,是從神明桌的燭臺那邊起火,這是可以確定的,且也只有這個房間燒起來而已。因為神明桌擺設是在面向房間右側,與隔壁房間的隔板連著,所以隔板也有燒到一點」(見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益徵火災發生係因被告房間起火所致無訛。此外並有火災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火災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是被告乙○○雖因過失致失火燒燬所有住宅及其內物品,依首揭說明,核其所為,從較重之情節論斷,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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