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陳勇松 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無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原判決引據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上訴人酒後回到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五福新村十號之住宅,與其妻 郭素鑾 又發生爭吵,在爭吵時,屋內停放之一輛機車被推倒,致該機車汽油外洩於屋內地上,郭素鑾遂要求上訴人將該機車牽出屋外,上訴人將該機車牽到門外屋簷下時,一時衝動,竟萌放火燒燬上開現供自己及郭素鑾使用之住宅之犯意,且應注意放火焚屋可能致屋內之人死亡,亦非不能注意,却未注意及之,而在屋簷下點燃機車洩漏地上之汽油,順地上滴油延燒至屋內,並致屋內另一輛機車爆炸,火勢頓猛,煙濃火烈,時在該宅內之郭素鑾、 鍾傑凱鍾怡芬鍾慧如鍾惠雯 均不及逃出,皆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而當場死亡,該二層樓住宅亦迅速燒燬等語。然稽之卷存之訴訟資料,其中警訊筆錄,上訴人已供承「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點左右與我妻子郭素鑾發生爭吵,把停放於客廳的機車推倒,汽油流出來,……郭素鑾叫我把機車牽出去,而且還一直駡我,我機車牽到屋簷下,就很生氣,就要燒死她(指郭素鑾),就拿打火機出來點,機車就燒起來,那火就順著滴油的方向往屋子裡面燒,……」;「那時我正氣憤,拿起打火機要作點火的姿勢,我老婆說不要這樣,我那時很氣,就把打火機點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據其上述所供,於實施放火行為時,似已明知其妻郭素鑾等人在住宅內,有被火燒死之可能,該郭素鑾被燒死似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對其行為之結果,認識其發生而仍實施犯行。原判決引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資料,並不相適合。況且上訴人於警訊時復曾供陳,要燒死乃妻郭素鑾之語(見一審卷第四四頁),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何以不足取﹖原判決亦未為相當之論敍。究其實情如何﹖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不免速斷。又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上訴人對於縱火後,火勢延燒易燃之住宅,引起室內妻子及子女生命安全,顯可預見其發生結果。原判決就此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僅以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難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殺人罪行,併非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再,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案發後三小時,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警方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高達零點七二MG\L,有酒精測定值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則上訴人酒後回到其上述住宅,與其妻郭素鑾發生爭吵,爭吵時停放屋內之機車被推倒,致該機車汽油外洩於屋內地上,郭素鑾要求其將機車牽出屋外,於牽至屋簷下時,一時衝動,放火燒燬其上開之住宅,其行為時是否已因飲酒至醉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即有詳加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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