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從小被舅舅 張庚永 收養,因而改姓叫「 張予譯 」,迄今已沿用三十多年,雖聲請人於民國83年11月1日即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惟遲至98年1月16日始申請登記恢復原姓氏,因所有朋友均知聲請人名叫張予譯,故聲請人必須向人解釋何以改姓賴,且很多文件必須變更,造成其困擾;又聲請人之父母 賴修仁 、賴 張清月 於聲請人小時候即因父親外遇而協議離婚並登記完畢,聲請人自小即與父親分開,而與母親生活,對父親沒有感情亦不甚諒解,且聲請人父親已於90年11月28日過世,故聲請人有事實足認目前之姓氏對其有明顯不利之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甲○○之姓氏為母姓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除符合上開條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外,尚須有事實足認該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始足當之。且不利之影響須為法律上不利益,並依法益權衡與比例原則,須斟酌子女之原有姓氏一切情狀,倘不變更其姓氏,確有造成法律上之不利益,且變更原姓氏之外,別無其他方法除去其不利益,始得為之,此乃身分法上法安定性原則考量。至於單純情感因素或法律另有救濟途徑時,均不得聲請變更姓氏,以維身分之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幼時即協議離婚並登記完畢,聲請人從小被舅舅張庚永收養,因而改姓叫「張予譯」,直至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於98年1月16日始申請登記恢復原姓氏,且聲請人父親已於90年11月28日過世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聲請人主張有事實足認其目前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部分,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姓賴對你有何不利影響?)很多文件都要改,且要向人家解釋。我對父親沒有感情,且小時候我們過得很辛苦,對父親也不太諒解,我不喜歡姓賴」、「(問:有何補充?)希望可以如願讓我姓張,我叔叔常來找我,如果我姓賴,叔叔會叫我認祖歸宗。」等語(參見本院98年2月11日訊問筆錄),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雖因自幼即由母親扶養長大,在情感上較認同母方親人,然此僅屬單純之感情因素,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人格發展亦已相當成熟,姓氏變更與否對其身分認知及發展應已無障礙,且倘予以變更,反易致身分之不安定及對交易安全有礙。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難認原姓氏對其有何法律上之不利益,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原姓氏對其確有不利之影響,而與首開規定所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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