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食貳支、塑膠吸管鏟子壹支、玻璃球管壹支及玻璃試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第
1至5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8月13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依法追訴處罰)。又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之罪,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3年11月1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及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而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1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甫於9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前述之罪,甫於9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及其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非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塑膠吸食2支、塑膠吸管鏟子1支、玻璃球管1支及玻璃試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兼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