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下述各罪:㈠於民國83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9月確定;㈡於84年間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㈢於85年間又犯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其中㈡㈢部分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前述各罪經接續執行,於88年6月3日假釋出獄,嗣甲○○因於假釋期間內施用毒品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年6月又29日,又逢96年減刑,上述各罪均經減刑,其中㈡㈢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甫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上述之罪,甫於96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具狀保證不再施用毒品,可認有真摯悔悟之意,暨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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