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㈡次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於97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飲酒完畢即開始駕車,而警員係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委託南門醫院對被告抽血進行測試,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9mg/dl,折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5毫克,則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5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97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開始駕車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392毫克(計算式為:0.545mg/l+0.0628mg/lx1.5hr=0.6392mg/l),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㈢又本件肇事當時為雨天、夜間、路面濕潤、道路型態為彎曲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竟仍以車速約90-100公里之高速行駛,並失控往道路右側衝出路面,此亦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之影響導致其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甚明,是其所辯:伊覺得喝酒沒有影響駕車,仍能安全駕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2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725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2月11日期滿,猶不知警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9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生交通事端,情節非輕,暨其於犯罪後猶堅稱酒後還能安全駕駛,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