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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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自不詳時間起,由不詳來源處」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5年8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好媳婦超市」,向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購買」;暨證據欄內關於累犯之記載,更正為「甲○○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及恐嚇罪,其中第2次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2年4月28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9萬元,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1日)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犯上述之罪,於9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欠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本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6包,業於95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9號、95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已執行完畢,有該判決附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