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4號,於民國96年9月3日遭羈押,迄96年11月8日撤銷羈押後釋放,而聲請人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無罪確定,爰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96年
9月3日逮捕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偵訊後於同日以聲請人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嫌疑重大為由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迄至96年11月8日始撤銷羈押當庭釋放。而上開聲請人被起訴殺人未遂罪嫌,則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64號認定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乃依法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聲明不服,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仍經該院維持原判決,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事,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案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聲請人尚未逾法定請求賠償期間,先堪認定。
㈡惟查,聲請人自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自白:有從家中
拿乙把水果刀、與被害人 潘一志 發生口角拿酒瓶砸潘一志的頭(參警卷第15頁、第17頁);有拿大把的刀殺潘一志(97年度偵子第5786號卷第5頁,96年9月3日訊問筆錄);並在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受本院訊問時,自承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後,有回家拿水果刀砍被害人等事實不諱,而被害人潘一志,因刀創受有頸部多處撕裂傷併有肩小動脈破裂等傷,有現場照片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及第36頁足佐。是本院於審查羈押要件時,審酌被告持用刀具銳器行凶,傷人頸部要害,及綜合被害人警訊時陳稱:被告行凶時有揚言要殺死我等一切情狀,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准許羈押核無不當。而聲請人受羈押,顯係因本人不當行為自招,其本身乃有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係因己之不當行為所致,而有重大過失存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