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魏宜群
被   告  林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22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30
巷口處,因疑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撞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欽賢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7,880元(工資2,000元、烤漆費用8,08
0元、零件7,80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黃欽賢上開
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車輛維修保險賠款
付承修廠商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
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上開車輛,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7,880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正當。又查系爭車輛係104年11月26日領照使
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月19日受損時止
,實際使用1年1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2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7,800元,依上開
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3,18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7,800×
0.369=2,878;②第二年(7,800-2,878)×0.369×(2/
12)=303;①+②=3,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
額後之零件費用為4,619元(計算式:7,800-3,181=4,61
9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
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61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
用2,000元、烤漆費用8,080元,共計14,699元(計算式:
4,619+2,000+8,080=14,6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2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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