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9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凱佑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年
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
,亦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承辦警方因個資
法之故不願提供被告個資」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
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居所
,並無拒絕提供之情事,而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
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年籍及住
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