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29號原告 呂柏宗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吳鳳儀
黃粲閎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40萬元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0條文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略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1.109年9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2.109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3.109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4.109年10月3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嗣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再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追加請求撤銷勞動部109年6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165446號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10年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7061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就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亦於本院110年3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則原告就追加起訴後之訴之聲明即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1.109年9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2.109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3.109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4.109年10月3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二、被告應將原告投保薪資調正為33,3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560元傷病給付。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00元因「職業性雙手板機指雙肘肌腱炎」失能給付。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其餘引用10
9年11月11日起訴狀及110年3月2日起訴狀、110年4月28日行政訴訟陳報㈠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顯逾40萬元以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故本件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而兩造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為反對。又原告住所及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均為桃園市,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故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