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聲請人 程美華 代理人 徐一夫 律師被告黃 芮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8年8月16日駁回再議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美華(被害人 葉秀珠 之法定代理人)以被告 黃芮辰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12866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
8年8月16日駁回再議(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76號)。嗣該處分書於108年9月2日補充送達於聲請人,並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復於108年9月12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9月4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柑園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街與國光街口處,本應注意行車周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為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周邊狀況,亦未採取其他安全措施或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同向右方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慢性呼吸衰竭併長期呼吸器依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柑園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並無任何偏斜行駛之情形,且與同向右側、騎乘B車之被害人併行,然因被害人突自原車道往左偏向被告駕駛之內側車道,方致本件事故發生,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係自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
B車等情不符,足見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害人騎乘B車因不明原因偏離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於當時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且其客觀上亦無法預見被害人當時會有突然偏離車道之可能以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故被告自無任何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均同此結論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略為其看監視器及A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才知悉當時被害人騎乘B車「一直」往左偏移云云,然經原檢察官勘驗影片結果略為被害人騎乘B車係「突然」左偏等情,是被告警詢所稱之案發狀況與勘驗結果不符,足見被告自承當時被害人並非突然左偏,其應可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是其駕駛行為已違反注意義務。
(二)自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當時被告駕駛A車之車速較快,參以A車與B車碰撞之相對位置及A車右前門側之刮痕係由前往後等事實,可推知碰撞前A車應係自B車之左後方往前行駛,並於欲超越B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B車,致B車因遭擦撞後慣性往左偏斜致人車倒地。顯見被告駕駛A車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間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認被告行為符合信賴原則等語,然信賴原則係以被告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之前提下,方有適用。惟本案被告既已於警詢中自承略為其未注意被害人騎乘之B車靠近之情事等情,可知被告當時即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於警詢時一方面稱未注意到被害人騎乘B車靠近,一方面又稱其有注意周遭狀況云云,顯見其警詢筆錄之說詞前後矛盾。而原檢察官於該案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場說明,僅以被告前後矛盾之警詢筆錄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無過失傷害等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不可採。
(四)上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均未提及被告直行車輛之應作為義務,亦未著墨兩車於碰撞前之相對位置,僅以事故發生之瞬間認定被告無任何過失,其鑑定結論顯有瑕疵,亦不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檔案時間16時31分9秒時,A車與B車同時出現在畫面右下角,A車行經在新北市○○區○○街往柑園方向行駛之內側車道內,B車位置極靠近A車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兩車併行,B車約位於A車右前駕駛座車門至後方車門間前,兩車持續直行,A車直行過程並無任何偏斜,B車持續向左偏移行駛。檔案時間16時31分9至10秒時,A車持續直行,B車持續向左偏移後撞擊A車右側倒地。16時31分11秒時,兩車撞擊後,A車往右前方行駛後停車。」等節,此與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A車行駛於上開內側車道並無任何偏斜,且與同向行駛之B車併行,後因B車往左偏導致事故發生等情大致相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頁反面),可見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從車禍發生前至車禍發生當下,均直線行駛而無任何偏移行駛之情形,然因B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持續自中間車道往左偏移至A車駕駛之內側車道,方致兩車發生擦撞,此與交付審判意旨陳稱B車因遭擦撞後方慣性往左偏斜致人車倒地等節明顯不同;則依上開車禍發生情形,可知B車當時係位於A車右前車門至右後車門間,而逕自往左側偏移行駛,而A車當時係往前行駛之直行車輛,衡情被告當不可能且無義務注意其車輛右側後方是否有機車往其車道偏移,且縱或被告能注意到B車往左側偏移騎乘之情事,依當時情形,係B車無故持續自右方偏移至內側車道,此並非被告得以預見或於當下可能採取任何措施以防免事故發生,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被告無過失傷害等事實,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聲請意旨雖另稱略為被告自承被害人當時並非突然左偏,其應可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然其未注意車旁狀況,而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已違反注意義務云云。然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悉,當時B車係位於A車之兩車門間,依被告駕駛A車往前行駛之視角,不可能隨時注意其車輛後方情況,且被告係於事後觀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時,方得知當時被害人係騎乘B車於A車右後方而有往左偏移之情形,是難認被告事後說明其知悉被害人有騎乘
B車持續往左偏之情事,即可逕認被告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之可能,或可預見被害人會騎乘B車持續往左偏移而採取必要防免措施。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四)聲請意旨雖又稱被告於警詢時一方面稱未注意到被害人騎乘B車靠近,一方面又稱其有注意周遭狀況,顯見其警詢筆錄之說詞前後矛盾。而原檢察官於該案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場說明,僅以被告前後矛盾之警詢筆錄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程序亦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本件依照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即可清楚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實無再行傳喚被告之必要,縱使被告於警詢所述因記憶不清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況,亦與判斷被告有無過失無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意旨,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亦難謂其偵查程序上有何重大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等情,均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