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七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移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再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偽造「 廖世淋 」名義簽發之①帳號三五八三—九號、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總社營業部、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四號、發票日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支票壹張、②帳號三五八三—九號、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總社營業部、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三號、發票日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支票壹張、③帳號三五八三—九號、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總社營業部、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一號、發票日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支票壹張、④帳號三五八三—九號、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總社營業部、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五號、發票日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四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支票壹張、偽造之「廖世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用之用,未經其父親廖世淋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擅自偽刻「廖世淋」名義之印章一枚,連續在其所請領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為付款人、帳號三五八三—九號之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廖世淋」之印文,以偽造「廖世淋」之名義簽發前開支票,完成發票行為,並分別持以向甲○○調借現款。詳如後述:
1、先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其父親廖世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前開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章一枚,在以其個人為發票人所請領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號三五八三—九號、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四號、發票日為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廖世淋」名義簽發前開支票。嗣因屆期提示退票不獲兌現,乙○○乃再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號三五八三—九號、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二號、發票日為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面額為二十萬元、由 鄧建慶 、 徐天祥 背書之支票,以換回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
2、又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其父親廖世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前開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章一枚,在以其個人為發票人所請領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號三五八三—九號、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三號、發票日為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廖世淋」名義簽發前開支票,持交甲○○供為調借現款之擔保,屆期未提示。
3、再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其父親廖世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前開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章一枚,在以其個人為發票人所請領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號三五八三—九號、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一號、發票日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廖世淋」名義簽發前開支票;復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其父親廖世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前開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章一枚,在以其個人為發票人所請領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號三五八三—九號、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五號、發票日為七十二年七月四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文一枚,用以表示廖世淋為發票人之意思表示,以完成發票行為後,即持前開二張支票交付甲○○,作為借款五十萬元之擔保用。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因發票人印鑑不符,遭退票不獲付款,甲○○向廖世淋催討,經廖世淋否認上情,並拒絕付款,甲○○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其父親廖世淋之同意,擅自以其父親廖世淋之名義簽發前開支票,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鄧建慶、徐天祥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前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市二信總字第三二六號函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一份(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刑事卷第十七至二二頁)在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前開「廖世淋」名義之印章,並非伊所偽刻,確實是伊父親廖世淋親自交付,該印章原本係廖世淋從事公司業務使用,後來廖世淋連同公司大小章一併交由伊處理,廖世淋對於伊向人借款之事,全部都知情云云。經查:被害人廖世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系爭支票二紙是否你所簽發?)不是。(問:印章是不是你的?)不是,是乙○○偽造的。(問:帳號是不是你的?)不是我申請的。」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一號刑事卷第十二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問:一八一二一號、一八一二五號這二張支票是你向中市二信請領的?)是我兒子帳號的支票,不是我的。這二張支票上的印章,並非我所有,是被乙○○盜刻的,我有存證信函給他,我無簽發這二張支票向告訴人借錢事,我完全不知情。」、「(問:這二張一八一二一號、一八一二五號支票是否你本人簽發的?)不是,那是我子乙○○盜刻我印章偷開的,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第十八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五月四日乙○○先後二次拿他父親廖世淋簽發的中市二信一八一二一號及一八一二五號支票,面額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來向我調現,到期領不到錢,我去找廖世淋要錢,他說不是他的印鑑章。(問:廖世淋本人有來向你借錢或拿錢?)都沒有。(問:乙○○以前否拿支票向你調現?)有拿票向我借過三十萬元,有兌現。」等語(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均屬相符;又被害人廖世淋並提出先行為被告清償銀行貸款之代償證明,所使用之印章亦明顯與被告蓋用於前開支票上之印章不符,則被告供稱該印章係廖世淋所交付並非擅自偽刻之情,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情況下,自難採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偽刻廖世淋之印章,以偽造「廖世淋」之名義,簽發前開支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辯護意旨雖以該「廖世淋」之印章係廖世淋交付被告,原審判決在無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被告有偽刻印章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存在情形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必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於法顯有未洽,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被告偽造「廖世淋」之名義印章部分不當,惟如前所述,原審係依據廖世淋之證述,並參諸甲○○之指述,且核對廖世淋提出先行為被告清償銀行貸款之代償證明,其所使用之印章明顯與被告蓋用於前開支票上之印章不符,藉以認定被告偽刻「廖世淋」名義之印章,已足認定「廖世淋」之名義印章非廖世淋交付,且足證明「廖世淋」名義印章係被告於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偽刻「廖世淋」名義之印章至明,是辯護意旨右揭指摘之事項,尚難認為有理,附予敘明。
二、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廖世淋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偽刻「廖世淋」名義之印章一枚,以在前開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文之方式,連續偽造「廖世淋」名義簽發前開支票,以完成發票行為,行使交付告訴人甲○○用以調借現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連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四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其父親廖世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前開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章一枚,在以其個人為發票人所請領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號三五八三—九號、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四號、發票日為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廖世淋」名義簽發前開支票,嗣因屆期提示退票不獲兌現,被告乃再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號三五八三—九號、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二號、發票日為七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面額為二十萬元、由鄧建慶、徐天祥背書之支票,以換回前開支票,屆期提示仍不獲兌現等情,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認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移送併辦。經查:被告基於向人調借現款之目的,先後以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章,連續偽造「廖世淋」名義簽發前開支票,以向告訴人甲○○調借現款,先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至於被告另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其父親廖世淋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前開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章一枚,在以其個人為發票人所請領之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帳號三五八三—九號、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三號、發票日為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面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欄,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廖世淋」名義簽發前開支票,持交甲○○供為調借現款之擔保,屆期未提示等情,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前開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均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七十二年,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輕其刑,原審疏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另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果無積極證據證明偽造之印章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僅以本案時隔二十年,推定該偽造之印章已滅失不存在,尚屬推測之詞,核非積極足資證明偽造之印章已滅失不存在證據,而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對被告予以減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解困,竟以偽造其父親名義簽發支票之方式,向他人調借現款,因而觸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刑罰,其行為已屬可議,又被告犯罪後,不思積極與告訴人甲○○尋求和解,以解決債務問題,竟以避居逃亡國外之方式,企圖閃躲刑罰之追訴權時效時間,以期脫免刑責,此舉更值非議,且被告自原審審理中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返還債務,僅空言目前無能力償還,願在個人能力範圍內,儘速償還之語,顯然未見悔意,惟被告年屆七旬之高齡,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惟被告上開所為應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復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之規定再減為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未經扣案之偽造「廖世淋」名義簽發之①帳號三五八三—九號、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總社營業部、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四號、發票日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②帳號三五八三—九號、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總社營業部、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三號、發票日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③帳號三五八三—九號、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總社營業部、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一號、發票日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④帳號三五八三—九號、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總社營業部、支票號碼0一八一二五號、發票日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四日、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令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僅增列沒收之項目,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被告於前開支票上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文部分,因支票本身業經諭知沒收,本院爰不再就偽造印文部分另行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廖世淋」名義之印章一枚,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偵查卷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為九0三00、發票日為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盜用其父親廖世淋之印章以背書,向告訴人 戴振馨 佯稱:「我因為在臺中港標搬運載石頭之工程,需要資金供投標保證金,並有我父親印章背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信用絕無問題。」云云,使告訴人戴振馨誤信為真,交付鉅額現款,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因退票後即避不見面,告訴人戴振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等罪嫌。惟查:本案係被告偽造「廖世淋」名義簽發支票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併案部分之偽造「廖世淋」名義背書之偽造文書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更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爰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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