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三賢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同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甲○○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脫逃等前科紀錄,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綽號「十八」)亦多次前科紀錄,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緣臺南縣警察局警員丁○○因某一毒品案件查獲綽號「 阿貴 」(姓名年籍均詳對照表)之人,自「阿貴」處得知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得向綽號「十八」之甲○○購得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授意,即由「阿貴」向「小傑」表示有買主欲向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警員假扮買主,雙方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在 高雄市 ○○區○○路附近碰面,隨後前往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側門,由綽號「小傑」之男子代甲○○至買主之座車內檢查現金之數量。
三、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於高雄市○○區○○路,向已故友人 楊憲志 之妻,以不詳之價格,買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一塊而販入,並約定價金之後再行交付,自有犯意聯絡之甲○○處得知有買主欲購買海洛因磚一塊之消息,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起,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即透過甲○○聯絡「小傑」,「小傑」再行告知「阿貴」約定於高雄市○○路附近等待通知,「阿貴」與「小傑」並至高雄市○○路將甲○○接往高雄市榮民總醫院之停車場內等候,甲○○隨即通知丙○○至現場,「阿貴」亦通知警員到場,翌(二十五)日凌晨,丙○○又以其使用之另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之事,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小客車搭載有犯意聯絡之乙○○於翌(二十五)日凌晨一時餘抵達現場,先由乙○○持內藏海洛因磚之面紙盒於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停車場之外圍下車,丙○○即開車至停車場內,甲○○即坐上前開賓士自小客車,丙○○隨即開車前往乙○○站立處,向乙○○取走內藏海洛因磚之面紙盒後駛回停車場,乙○○仍站立於該處把風,「阿貴」及「小傑」即進入賓士自小客車內試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丙○○即表示欲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出售,「阿貴」及「小傑」對於海洛因之純度及價格了解後,即行回報警員,甲○○來往賓士車及警員搭乘之車輛間欲促成交易,警員見時機成熟,遂告知「阿貴」轉告對方價錢太高買不起,丙○○遂駕駛賓士自小客車搭載甲○○及乙○○欲行離開,經警員向埋伏於外之警員通報,丙○○等三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出口處為警欄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雖坦承於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出口處為警查獲,並於賓士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否認有彼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那天只是把毒品放在車上,只是要去 榮總 載甲○○,我沒有要賣海洛因,海洛因是我朋友的太太給我的,因為我父母罹患癌症,我怕他們會很痛苦,所以留著準備以後給他們用云云。被告甲○○辯稱:「阿貴」跟「小傑」說要買毒品,「 小杰 」跟我說有人願出八十萬元買毒品,透過我在榮總碰面,但是我沒有辦法供應,所以拒絕他們,我和丙○○約好一起去喝酒,所以丙○○來載我云云。被告乙○○辯稱:那天我要叫丙○○載我回旗山,那時丙○○說要去找甲○○並要載他,叫我在那邊等一下,因我上車時,丙○○把面紙盒放在駕駛座旁椅子上,我上去坐就把面紙盒拿起來,他叫我下車時沒有注意到手上拿有面紙盒就下車,我不知道盒裡有海洛因云云。
二、程序方面: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略以:被告丙○○、甲○○、乙○○等三人住所、居所地均在高雄縣、市,犯罪地在高雄市,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停車場出口處被逮捕,並接受檢警偵訊,始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接受訊問,但此僅係候審及審理之暫時處置,不得因此即謂被告現在地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撤銷原判決,並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又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亦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查本件被告丙○○、甲○○、乙○○等三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在押被告等三人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提起公訴,該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等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二、三款之情形,諭令收押並禁止接見,有原審卷可考。足見本案起訴當時被告等三人之所在地確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之嘉義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稱:「我在家,丙○○打電話用自己的電話打給我的0
000000000電話,他跟我說要我約 貴仔 到我家附近,我就上貴仔的車,丙○○就打電話約我到榮總的停車場::到榮總後我等丙○○車到,我和貴仔都上丙○○的車,當時乙○○是站在車子旁邊,他們二人是同車到的,毒品先放在乙○○那邊,他先下車,等我們到了,乙○○再帶著毒品::交給丙○○,貴仔接手拆開大包毒品看,看了之後覺得不滿意,所以買賣沒有成功,之後我就請丙○○載我回去,乙○○也跟著上車::」等語(見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筆錄),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查時供稱:「丙○○說要到榮總與朋友談事情,叫我等他並拿一包普通盒裝未開的衛生紙給我::我在榮總旁邊的公園等他,他與朋友談完事情後回來與甲○○一起來,並叫我把面紙盒還給他,他開來後繞了一圈才載我::」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二一三頁背面一審筆錄影本),且證人即警員丁○○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們之前有毒品案件,查到阿貴,他要配合我們查其他毒品的案件。他告訴我們有一個人綽號『小傑』和『十八』的,綽號十八的就是被告甲○○,小傑告訴阿貴說綽號十八的人在左營賣毒品賣很大,他說綽號小傑的可以介紹阿貴去買。阿貴就告訴我們這個線索,我就報告洪檢察官指揮偵辦,::我們就透過阿貴去向小傑說要買毒品。我們透過阿貴說要一塊海洛因的量,看他們有沒有辦法。小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說可以。對方說要先看到現金。我們在九月二十日當天他們說東西已經準備好了要先看錢。阿貴告訴我之後,我們跟洪檢察官聯繫之後,由我喬裝要買毒品的人,二十日下午我們就○○○區○○路那裡,和綽號十八的男子碰面,我就展示錢給他看::到了九月二十四日下午阿貴打電話聯繫我們,小傑說綽號十八的人跟他說一塊海洛因已經準備好了,要我們帶錢下去準備交易,到時候他們會再通知我們時間和地點。後來,我們接到通知,我們先到榮總路那裡和阿貴會合,從下午六點到凌晨都是透過阿貴和小傑與他們聯繫,當時我開一輛車子,阿貴和小傑開另外一輛車子。二十五日凌晨小傑接到綽號十八的男子說他們 董仔 已經把毒品準備好了,叫小傑開車到大中路去載十八到榮總停車場等董仔,也通知我到那個停車場去等他們。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我和阿貴、小傑、綽號十八的男子都在停車場,不久之後,被告丙○○就開4927-FA車子到停車場,他有下車,他看了一下之後,十八說那是他們的董仔,被告丙○○又馬上上車,開了大約五十公尺,就在我畫一棵大樹寫乙○○的地方(偵查卷內)。我看到他手上拿了一個面紙盒::綽號十八的男子就帶阿貴上車坐在後座,我當時在車上等::阿貴後來就下車,自己一個人回到車上,他說對方要賣一塊海洛因一百二十五萬元,並且,海洛因磚他放在空的面紙盒裡面,後來,甲○○有下車,跟我們說他們東西很好很純,我說要再跟阿貴談談,我就跟阿貴說叫他去跟對方說他們開的價錢太高了,我們買不起,如果有機會的話,下次再買。被告甲○○就上被告丙○○開的車子的後座,阿貴就告訴對方說我們不要了,他們就直接開車開走了。他們車子開走後,我就用無線電和我們同事聯絡::。」等語(詳見一審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復於本院調查時為同樣情節之證述(詳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阿貴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十八』睡起來才打電話給小傑,叫我們過去帶他,當時我和小傑及小傑的一個朋友共乘一部車子去找『十八』。我們去榮總附近(也是大忠路)接『十八』。『十八』上車之後,他跟我說如果我們要接(買毒品)他叫他的老闆過來,他打電話叫他老闆過來,我打電話給陳警員,跟他說老闆要來了,叫他過來,陳警員來了之後,我就坐在陳警員的車上。他的老闆過了大約半小時才過來,他老闆開了壹賓士過來,還有一個穿內衣的人也跟他一起過來。我看到老闆的車子煞車停在停車場的外圍,我就沒有仔細的看,我猜是那個穿內衣的人下車。老闆就把車子開到停車場,『十八』就坐進去他老闆的車子,他坐在駕駛座的旁邊,後來老闆把車子後退,跟那個穿內衣的人拿東西,穿內衣的人把東西拿給老闆座位的那一邊,不是拿給『十八』。後來,他把車子開前,把車子停到陳警員的車子的附近,大約離兩台車子的距離。到了那裡的時候,我就和小傑坐到他們車子的後座,我們要求要試樣品,而且從海洛因磚取出,老闆就把海洛因磚從車子駕駛座旁邊的置物箱拿出來,老闆就打開牛皮紙裡面拿出海洛因磚,他用剪刀剪一小塊下來,放到夾鏈袋,就把海洛因用成粉狀,放在煙裡面試,我就叫小傑幫我試,『十八』也有試。試完之後我就回陳警員的車子,小傑也跟我一起回來::『十八』後來就走過來,我們就跟『十八』說東西沒有那麼好,他們有說價錢,但是我已經忘了當時說多少錢了。(法官問:是否事前就給他們看錢?)是小傑看了錢,他們委託小傑的。是去高雄高分院那天看的。」等語(見一審卷第一零二至一零七頁),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夜間及翌(二十五)日凌晨,被告丙○○確曾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確曾二次以其使用之另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考(見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三0、二三一頁及第一六七、二○一頁),且當日於車內查獲以面紙盒包裝之海洛因磚一塊及海洛因四小包,亦據被告丙○○自白不諱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地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零五頁)及現場照片八張(見一審卷第一二0至一二三頁)附卷可稽,且被告甲○○確曾碰觸前開海洛因磚之外包裝,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刑紋字第0910269136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六五○七號偵查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甲○○於原審雖辯稱「阿貴」要向其買毒品,惟其已拒絕對方云云,惟查,
前揭事實已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且與證人「阿貴」、警員丁○○證言相符,且倘被告甲○○欲拒絕對方,本得於電話中為之,亦無勞動被告丙○○冒險攜帶毒品至現場之必要,顯見被告甲○○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辯稱:警方製作筆錄時我因為毒癮發作意識不清,後來我有要求再作第二次筆錄,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有再作第二次筆錄等語,經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函詢,據復:「本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查獲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同日二時四十五分製作第一次偵訊筆錄、十時三十分製作第二份偵訊筆錄、又於十五時製作第三次偵訊筆錄;方嫌於該三次製作偵訊筆錄時並無毒癮發作情形,精神狀況良好;檢附第三次偵訊筆錄影本一份。」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南縣警刑字第○九二○○三二七三八號函附本院上重訴卷可按。可見被告甲○○於本院為上開辯解,並非實在。而該局所檢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對甲○○所製作之第三次筆錄時,被告甲○○稱第一、二次筆錄內容是實在,並指認「 林忠明 」為出售海洛因給他之人,且再就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為說明,附為敘明。
㈢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自 白陳 稱:「(法官問:海洛因磚如何來?)我一個已
死去的朋友太太給我的,他叫楊憲志::(問:給你是否要錢?)他說以後再算::」等語(見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一一、二一二頁一審筆錄影本),顯見前開海洛因磚,並非無償取得。再者,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自承:「甲○○要我拿(海洛因)給他看,他要拿給他的朋友看::約在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高雄榮總也有給他的朋友看::」等語(見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一審筆錄影本),復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足見被告丙○○本欲將海洛因出售,衡諸常情,海洛因之市價非低,且持有即屬犯罪,轉讓海洛因更可處以一年至七年之重刑,依現行醫療制度對於癌症末期病患已有許多減輕痛苦之處置,非但設置安寧病房,甚於醫生處方下而允許嗎啡之使用以疏緩痛苦,以圖增進病患於癌症末期之生活品質,再者,海洛因之用量亦有相當之限制,否則極易產生其他之副作用甚而死亡,一塊海洛因磚之分量,縱係對二名病患而言,亦屬過多,被告朋友之妻擁有海洛因而自己並無施用之習慣,大可將之棄置不要,尚可免除日後警方自丙○○處得知海洛因之來源而有遭警追緝之風險,焉有在毫無利益下,寧冒為警查緝之風險將海洛因磚贈與丙○○之理?被告丙○○事後改稱海洛因磚乃係受贈而來,顯不可採。至於其取得海洛因磚乃為來日避免父母罹患癌症所產生之痛苦,亦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磚,應可認定。
㈣被告乙○○雖否認知悉所持面紙盒內裝有海洛因磚,而被告丙○○亦稱被告乙○
○對於面紙盒之內容物為何並無所知。惟依被告乙○○及丙○○所稱,欲至榮總找甲○○喝酒,被告乙○○並無不得與被告丙○○進入榮總停車場之理由?被告乙○○焉有先行下車等待之必要?而被告丙○○於載得甲○○後,被告乙○○應即上車,焉有將面紙盒內交付予被告丙○○仍站於路旁之理?再者,面紙盒本非貴重之物品,一般人取得後皆任意放置於車內,被告乙○○僅下車,並無如廁或其他需要,竟將面紙盒攜帶下車,亦與常情有違。復參酌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亦自白稱:「到榮總的時候,被告丙○○先叫我下車,他要去找被告甲○○,他有拿一個面紙盒給我::我覺得怪怪的,我覺得重量不一樣::」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九頁筆錄),被告乙○○應無全然不知之可能。再查,販賣海洛因係重罪,而警方為查緝毒品,往往採取誘捕之方式,應為有毒品前科之被告丙○○、乙○○、甲○○所明知,是販賣毒品投機者無不小心翼翼,一再試探買方,深恐買主為警方所假扮,且彼等所攜帶之海洛因市價亦高,一但海洛因連同被告一干人等警查獲,非但價值不斐之海洛因必遭沒收銷燬,持有如此龐大之海洛因亦係對已相當不利之證據,故被告丙○○在與對方交頭前會先將海洛因先交予被告乙○○保管,在確認對方確係買主無訛後,再向乙○○取回,又因丙○○及甲○○均於車內,對於外界動態不易查覺,使乙○○得以站立之方式把風,而依乙○○所站立之位置(見第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係一濱臨榮總路之樹下,自有其逃避追緝上之考量,是依前揭被告乙○○所述之交易情節以觀,被告乙○○所擔任者為一保管海洛因及把風之角色,本有其重要性,並非可有可無之人力,而被告丙○○應會告知被告乙○○遭遇警方時之處理方式,應無任何對於內情毫無所知之人,手持大量且昂貴毒品任意遊走之可能。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到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處理車禍和解事後,是請丙○○開車來載我回家的,不是與他一起去販賣毒品云云。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詢,據該分局復稱:「嫌疑人乙○○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經本分局第三組電話通知到場說明, 林嫌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到達本分局第三組,並於當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製作筆錄,待筆錄完成後應林
嫌要求等候被害人 黃哲宗 到場商談和解事宜,雙方談後本分局承辦人員為再詢問黃哲宗筆錄,於當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請林嫌先行離開本分局第三姐。」等情,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九二○○一一九二一號函附本院卷可考。被告乙○○於案發當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左右即已離開該分局,不直接回相距不遠之其在鳳山市住宅,事隔五個小時後,竟於翌(二十五)凌晨一時許仍與被告丙○○同車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停車場,由被告乙○○持內藏海洛因磚之面紙盒在停車場外圍下車等情以觀,可見被告乙○○在本院上開辯解為飾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近年來,政府鑑於毒品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而大力查緝販賣煙毒及安
非他命,且制定重罰,期有效遏止煙毒及安非他命之流竄,其中之利害輕重,被告丙○○等應知之甚明,倘非為貪圖暴利,理應無挺而走險之可能。是被告丙○○等人販賣海洛因乃為牟利,至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對於販賣海洛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阿貴」、「小傑」或與之對質乙事,因本案事證已明確,原審亦就相關問題傳訊證人阿貴,且考量證人阿貴之秘密證人身分,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凡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丙○○向友人之妻以不詳之代價販入海洛因磚一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丙○○販入第一級毒品,為被告甲○○及乙○○所不知,已據被告等三人供陳明確,自難就販入海洛因部分將被告甲○○及乙○○論以共犯,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雖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之見解,因其罪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樣態有既遂及未遂之方,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甲○○及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乙○○持有毒品之犯行部分,為販賣及販賣未遂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等三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惟因被告等三人所犯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乙○○著手於販賣海洛因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為罪證明確,予被告等三人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王育宏 所有之物(見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劉文可 所有之物(見同上卷第一三九頁)、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 黃品菁 所有之物(見同上卷第一三七頁),上開行動電話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原判決諭知均沒收,尚有未洽。被告丙○○、甲○○、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均否認其有前揭犯行,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三人曾有多次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非佳、被告三人年輕力壯,不思正圖、犯罪動機乃貪圖暴利、及被告丙○○為主要之販毒者、被告甲○○為介紹之人、被告乙○○為保管及把風者等犯罪角色、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宣告罰金易服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毒品,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海洛因磚之外包裝為包裹海洛因以防潮溼損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分係王育宏、劉文奇、黃品菁所有,及扣案另一具由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 古世任 所有之物(見六五○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磚一塊及海洛因四小袋│四二三點九八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1│海洛因磚之外包裝│六點三公克│丙○○│├───┼─────────────────┼──────┼─────┤│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王育宏│││(含門號卡)│││└───┴─────────────────┴──────┴─────┘┌───┬─────────────────┬──────┬─────┐│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古世任│││(含門號卡)│││├───┼─────────────────┼──────┼─────┤│4│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劉文可│││(含門號卡)│││├───┼─────────────────┼──────┼─────┤│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黃品菁│││(含門號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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