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民國「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二、第五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 蔣昭全 係在台無繼承人或其他親屬之榮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死亡,其友人丙○○知悉蔣昭全死亡後,蔣昭全在彰化市○○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號尚有存款,且已成蔣昭全之遺產,未報由榮民輔導相關單位依規定處理,不得擅自提領,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蔣昭全已死亡,為免一次提領蔣昭全之上開存款過多引起注意,乃持蔣昭全之上開存款帳號印鑑章一枚及存摺一本,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市仔尾郵局盜蓋蔣昭全之印鑑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得手後,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賡續前開犯意,至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郵局,以前揭方法提領蔣昭全存於郵局之一百三十萬元,再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賡續前開犯意,至彰化縣彰化市大竹郵局,以前揭方法提領蔣昭全存於郵局之九千元,使該等郵局之承辦人員於核對印章與原留印鑑相符後,誤信丙○○已受蔣昭全合法授權而陷於錯誤,將上開存款金額計二百六十二萬元交予丙○○領取,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及蔣昭全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對於榮民遺產之管理。
二、案經乙○○告發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函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前揭郵局提領死亡榮民蔣昭全之存款計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元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蔣昭全生前曾表示要將其存款給伊使用;提領當天由伊攙扶蔣昭全上車,並開車載蔣昭全及其父一同至郵局領款,因郵局人太多,伊父親及蔣昭全即先搭計程車回去,由伊一人去提款云云。然查:
1、蔣昭全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蔣昭全死亡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彰醫社字第四六七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九頁),而右揭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我問他(指被告)這人是你叔叔(指蔣昭全)已死亡,為何不去辦理除戶,他說因他以前有去領錢,不能除戶,否則將被發現他盜領。(問:知不知道何人寫取款條?)應是被告,我認得被告筆跡。」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十八頁背面)、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我知道蔣昭全已死亡,被告告訴我不能除戶,不然人家會知道他去冒領蔣昭全的存款,他都是領現金,過一段才存到戶頭裡,不敢馬上存進去」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他(指蔣昭全)的錢屬於遺產,被查到會扣很多遺產稅。」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四頁),是被告顯於明知被告死亡後不得領取蔣昭全之存款,仍於明知蔣昭全死亡後持蔣昭全之印章及存摺領取蔣昭全之存款至明。況被告確有有前往上開郵局領取蔣昭全前開款項,並據前揭郵局人員 王秋蓉 、 林淑惠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並為被告所肯認。雖被告一再辯稱: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係伊與父親及蔣昭全三人一同前往郵局,惟死者蔣昭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時五十分許因肺結核之多年慢性病死亡,且死亡當日已無能力自行外出,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病歷表、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彰醫社字第五七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是蔣昭全於死亡當日已因罹患多年肺結核而體衰無法行動,並已在彌留或意識不清之狀態,顯無能力再陪同被告前往領款甚明。況證人即被告之父 張振獻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蔣昭全死亡後伊才聯絡伊兒子丙○○,伊兒子當時人在台中,跟他打了很電話打不通等語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是蔣昭全死亡當日被告如與其父及蔣昭全一同前往領款,則其父何以尚稱被告人在台中,並尋之多時才找到,顯見被告辯稱提款當日是伊攙扶蔣昭全上車前往領款,為不可採。
2、證人張振獻雖另證稱:蔣昭全有說要將財物交給伊,並有其親寫的字據載明:「我蔣昭全如往生要將我所有的金錢和財物交給老哥張振獻夫妻辦理我的後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訊問筆錄)。另證人 陳阿信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上開字據是伊寫的,有一次伊去找被告的父親要去進香,到他家,蔣昭全說過世以後財產交給被告父、母親,讓他們幫他處理後事,文件是伊寫的,蔣昭全當場就簽名了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九頁)。然上開字據就係何人書寫,證人張振獻證稱蔣昭全新自書寫字據與陳阿信所證字據係陳阿信所寫再由蔣昭全簽名之證述不一,況該字據上「蔣昭全」之簽名,與蔣昭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結清銷戶時之簽名明顯不同,有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彰化營字第0九二0000一五五一號及及同年月二十日彰化營字第0九二0000四六五一號函送之結清銷戶資料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前開資料上蔣昭全之簽名相當潦草,而字據上之簽名甚為工整,然其簽名時間僅距二十餘日應不致有如此大之差別,雖證人辦理上開解約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被告前往為蔣昭全辦理解約(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四頁),惟本件解約日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於蔣昭全尚未死亡前,果蔣昭全確有同意要將其財物於其身後全數交給被告處理,並出具前開字據,則蔣昭全應可於解約日即將款項交付被告保管,並無須於蔣昭全死亡當日仍由被告搭載蔣昭全至郵局領款,且被告無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當日分別至彰化市市仔尾郵局及彰化市南瑤郵局領款,復於不同之郵局領款,參以乙○○上開指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他(指蔣昭全)的錢屬於遺產,被查到會扣很多遺產稅。」等語,足證被告確係於蔣昭全死亡後盜領蔣昭全之存款至明,從而證人張振獻、陳阿信前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3、蔣昭全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時五十分許死亡,然被告郤遲遲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手續(蔣昭全之戶籍與被告之父設於同戶),嗣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發現蔣昭全已死亡,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已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竟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蔣昭全之名義分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分別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函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中信南業務字(91)字第一三六三號函送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等在卷可按(此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本案無連續或牽連關係,另移送檢察官偵查),更足以證明被告盜領蔣昭全所留之遺款後,惟恐遭人視破,而不敢至戶政機關辦理蔣昭全之除戶手續,非其所稱係因事忙忘記才未辦理蔣昭全之除戶手續。
4、此外,復有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萬元、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金額九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死者蔣昭全曾於生前有同意將其財產於其死後交予被告丙○○處理,被告丙○○前揭所辯,無非係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辯護意旨略以:蔣昭全之生活既由被告照顧,且立有「我蔣昭全如往生要將我所有的金錢和財物交給老哥張振獻夫妻辦理我的後事」,原審判決認蔣昭全生前並無委託他人辦理提款,殊嫌率斷。又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函稱:「患者蔣昭全死亡地點為自宅,死亡當日應無能力自行外出」等語,該函謂應無能力自行外出,純係醫師個人推測之詞,況證人張振獻證稱:(蔣昭全死亡當天)我們有去郵局,與兒子一同去。是被告辯稱當天有曾扶持蔣昭全一同去郵局提款,應屬可採。且縱蔣昭全無自行外出之能力,但經人扶持應可外出,原審判決認定「蔣昭全當日已在彌留狀態不能外出,豈有能力再陪同領款」,事實認定有誤。而張振獻於原審證稱:「蔣昭全死亡後伊才聯絡伊兒子丙○○,伊兒子當時人在台中,跟他打了很電話打不通」等語,係因原審問題設定問蔣昭全死亡後有無連絡你兒子丙○○?致張振獻為上開回答,嗣張振獻已證稱:「我們有去郵局,與兒子及蔣昭全一同去」等語,而上開字據證人陳阿信亦證稱係伊所寫而由蔣昭全簽名,原審法院認定字據上「蔣昭全」之簽名,與蔣昭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結清銷戶時之簽名明顯不同,按結清銷戶資料在卷可稽,前開資料上蔣昭全之簽名相當潦草,而字據上之簽名甚為工整,然其簽名時間僅距二十餘日應不致有如此大之差別。又如蔣昭全確有同意要將其財物於其身後全數交給被告處理,並出具前開字據,則被告何須於蔣昭全死亡當日仍搭載蔣昭全至郵局領款,又何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當日分別至彰化市市仔尾郵局及彰化市南瑤郵局領款,而不於同一郵局領款,顯係被告恐遭人視破其技倆云云,係原審推測之詞。且蔣昭全既為被告之同居家屬,其他同居家屬對於被告基於蔣昭全生前之遺願提領款項,也未表示反對,是被告實無偽造文書提款單之犯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所述,蔣昭全係住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該醫院對於蔣昭全之情知之甚稔,其是否可外出,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親自為蔣昭全醫治之醫院,其所為「患者蔣昭全死亡地點為自宅,死亡當日應無能力自行外出」之判斷,即難認係出於個人之推測,原審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文認定蔣昭全無法自行外出,尚無違誤。又被告所提之蔣昭全文件數份與本件系爭字據蔣昭全之簽名,二度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 鑑定結果,經該局以參對字跡量過少,且與系爭文件相隔過久,而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三五○六○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一九一九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無從積極證明上開字據係出於蔣昭全之簽名,是原審參諸蔣昭全最近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上開結清銷戶資料之簽名相當潦草,與字據上之簽名甚為工整之字跡認定,二者不符,即非無理由。雖陳阿信證稱簽名係蔣昭全所簽,惟證人張振獻欲證稱字據係蔣昭全所親自書寫,兩者明顯不符,原審判決認無從以路陳阿信所供認上開字據係蔣昭全所自行簽名,亦無違誤。再按被告係於蔣昭全死亡後,始至郵局領取蔣昭全之款項,且連續三次領取款項,而被告更自承知悉蔣昭全死亡後,該蔣昭全之存款即成為蔣昭全之遺產,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對榮民蔣昭全遺產可為遺產調處之單位,則被告於明知蔣昭全死亡後蔣昭全之存款已成遺產而不能領取,核與蔣昭全是否有授權領取無關,竟仍盜蓋蔣昭全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予以領取,尚無從僅以同居家屬均同意蔣昭全可領取,而免除上開被告於蔣昭全死亡後領取蔣昭全遺產之罪責。是辯護意旨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雖請求本院就其是否得到蔣昭全之同意或授權辦理提款事宜,送測謊,惟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以意思表示非測謊之範圍,而認不宜測謊,有該局九十二年調科參字第○九二○○一九八○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亦無從以上開被告請求本院就其是否得到蔣昭全之同意或授權辦理提款事宜測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領取蔣昭全存款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論處。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偽造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萬元、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金額九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紙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查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被告持以向郵局行使,業為郵局所有,原審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領取蔣昭全之存款為二百六十二萬元,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偽造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萬元、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金額九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一紙,業經被告行使交付郵局,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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