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酉○○輔佐人申○○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移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酉○○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手套壹付、手電筒壹支、大型破壞剪刀壹支、鑰匙叁把,破壞剪刀壹支,及「經銷折價券合約書」上偽造之「丙○○」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十八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辛○○、己○○、壬○○、戊○○、丁○○、子○○、卯○○、丙○○、甲○○、 黃永連 、乙○○、寅○○、癸○○、巳○○、辰○○、 蔡志偉 、戌○○、丑○○保管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且明知未獲丙○○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持其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竊之丙○○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前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埔里通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該通訊行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予空白申請表格,由酉○○於「經銷折價券合約書」上,冒名偽填丙○○之年籍、連絡電話等資料,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丙○○之簽名(二處,共二枚),於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經銷折價券合約書」私文書後,隨即將該合約申請書同時交予不知情之「埔里通訊」員工核對,使通訊行員工誤信,而詐得東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SIM卡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或自動供出犯行,經警循線尋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套壹付、手電筒、大型破壞剪刀各壹支,編號四、五、六所示之鑰匙各壹把及編號十七所示之破壞剪刀壹把,而查悉上情。
二、酉○○、申○○(涉嫌竊盜、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鄭文景 (涉嫌贓物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三人係兄弟關係,因鄭文景缺少交通工具,申○○遂拿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交予酉○○,囑其代購一部中古機車,以供鄭文景使用。詎酉○○竟承接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美又美早餐店」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以其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貨車,載運上開機車前往臺東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其胞兄弟鄭文景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泰安村二九二之一號之住處,交於鄭文景使用,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臺東市○○街馬偕醫院停車場內,為臺東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 、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另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偵辦。
理由
一、被告酉○○除對於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工寮並未上鎖,所以伊持番刀進入,並未破壞等語,對於其餘右揭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調查、審理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確有破壞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工寮鑰匙(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卷第三十七頁),而被告酉○○就其餘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所為之自白,均核與被害人辛○○、己○○、壬○○、戊○○、丁○○、子○○、卯○○、丙○○、甲○○、黃永連、乙○○、寅○○、癸○○、巳○○、辰○○、蔡志偉、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何昇 樺、 何在晃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及行動電話申請名義人為丙○○之「經銷折價券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有手套壹付、手電筒壹支、大型破壞剪刀壹支、鑰匙叁把、破壞剪刀壹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其辯稱未附表編號十七所示之工寮鑰匙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酉○○雖以其有情感性精神病,聲請本院就其精神狀況為鑑定,惟經本院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酉○○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 鄭員 (指被告)對其犯案之狀況能夠敘述清楚,亦能明瞭該行為可能之後果,而仍繼續其犯行,以及在事後處理贓物、面對社會規範之反應與處置,本院認為鄭員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或已達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草療精字第二六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酉○○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於無心神喪失或已達耗弱之程度,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酉○○所為,附表編號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編號十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外,其餘各次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酉○○於竊得丙○○身分證件後,復持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內偽造丙○○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上開所犯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揭附表編號一部分起訴,惟該起訴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於被告冒名申辦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犯行,自得一併審理。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即附表編號二、四之犯行)及該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即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酉○○其餘如附表編號三、五至十八號之犯行(按關於如附表編號五、六、七、九、十、十二號犯行部分,公訴人重行起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判決不受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與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被告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尚未及就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所示之被告酉○○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美又美早餐店」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之連續竊盜犯行,予以併案審理,容有未洽。且就被告酉○○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八О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確定之「被告酉○○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在彰化縣○○鎮○○路一四五之一號庭院內,以翻越圍牆徒手竊取亥○○所有內已無火藥價值約新台幣一百元之砲彈一顆」部分,未予不另為免訴之判決,亦有未洽(詳如理由欄四所示)。被告酉○○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輔佐人申○○亦主張被告酉○○有精神疾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踃改判,爰審酌被告酉○○甫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中再犯本案,惡性非輕,及先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並持身分證件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影響被害人社會經濟信用之評價至鉅,及其雖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並未達於無心神喪失或已達耗弱之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暨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扣案之手套壹付、手電筒壹支、大型破壞剪刀壹支、鑰匙叁把、破壞剪刀壹把,係被告所有,並各供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經銷折價券合約書」,雖因被告行使交付而為東信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或經銷商持有中,然其上偽造之丙○○簽名計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另被告酉○○涉嫌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在彰化縣○○鎮○○路一四五之一號庭院內,以翻越圍牆徒手竊取亥○○所有內已無火藥價值約新台幣一百元之砲彈一顆,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酉○○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 盧清作 所有之鐵模具二塊、鋁模具三塊,並於同日五十三十分許,○○○鎮○○路○段二六一之一號,將前開物品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 葉秋桂 ,經盧清作於同日十八時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且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冠天下KTV旁電線桿,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鉗、一字起子及板手竊取電力公司設置於電線桿上之瓦時計二只,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八О號刑事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及判決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右揭自承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在彰化縣○○鎮○○路一四五之一號庭院內,以翻越圍牆徒手竊取亥○○所有內已無火藥價值約新台幣一百元之砲彈一顆犯行部分顯曾經判決確定,惟本部分被告酉○○所涉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酉○○加重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
五、又被告酉○○及輔佐人申○○,均認本件被告酉○○另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以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應有併案審理必要,惟查:被告所涉之準強盜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起訴,而涉案事實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零時許侵入南投縣○里鎮○○段○○○號工寮內,著手竊取 趙淑玟童炫閔 所有之紅銅約二百公斤,因趙淑玟、童炫閔發現制止,被告傷害童炫閔,使童炫閔因而受傷,因認被告酉○○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與上開被告酉○○經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另被告酉○○所涉之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之偽造文書案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О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實略以:「酉○○為隱匿其有多次竊盜行為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及本署前後五次連續冒用其兄『申○○』之名義應訊,(一)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之偵訊筆錄之被訊問人欄上,偽造「申○○」之簽名二次及按捺指印三枚;(二)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之偵訊筆錄之被訊問人欄上,偽造「申○○」之簽名一次及按捺指印四枚(三)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申○○』之簽名一次及按捺指印一枚;(四)復於九十一年九日二十三日,在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之嫌犯照片旁,偽造『申○○』之簽名一次及按捺指印五枚;(五)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權利告知單上之受告知人欄上,偽造『申○○』之簽名一次,均足以生損害於申○○之名譽及刑事偵查、審判之正確性。嗣因酉○○不慎在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上書寫出本名,經本檢察官發現不符,追問下始查出上開冒名應訊情事。」等語,與上開被告酉○○經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自無從認定被告酉○○所涉本部分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之偽造文書案件,與被告酉○○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犯行,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無從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A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式│被害人│所竊財物│查獲情形│├──┼─────┼─────┼────┼─────┼───────┼─────────┤│一│九十一年二│彰化縣田中│攜帶大型│辛○○│水果│為證人何在晃、何昇│││月十二日二│鎮北路里復│破壞剪竊│││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十三時五十│興路七六八│取│││而未遂。│││五分許│號(水果攤││││(扣得手套壹付、手││││)││││電筒、大型破壞剪刀││││││││各壹支)│├──┼─────┼─────┼────┼─────┼───────┼─────────┤│二│九十一年三│南投市 嘉和 │見鑰匙未│己○○│QW─九六五八│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月十四日十│里中興路(│取下徒手││號自小貨車(價│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五時三十分│南雲醫院前│竊取││值約十萬元),│縣北斗鎮新生 里興農 │││許│)│││已尋獲。│路一段二九三巷二五││││││││五號旁為警查獲。│││││││││├──┼─────┼─────┼────┼─────┼───────┼─────────┤│三│九十一年三│南投縣草屯│見鑰匙未│壬○○│TM─六八八號│自動供出│││月二十○○○鎮○○路二│取下徒手│(車主:│自大貨車(價值││││二時許│段一七一號│竊取│ 金永發 建材│約十萬元),已│││││││行)│尋獲。││││││││││├──┼─────┼─────┼────┼─────┼───────┼─────────┤│四│九十一年四│南投縣埔里│自備鑰匙│戊○○│引擎號碼H二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月七日零時│鎮清新里民│竊取│(車主:│五○一一二F號│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生路旁空地││招成商號)│自小貨車壹輛(│縣北斗鎮新生里興農│││││││無車牌,價值約│路一段二九三巷二五│││││││二萬元),已尋│五號旁為警查獲。│││││││獲。│(扣得鑰匙壹把)│││││││││├──┼─────┼─────┼────┼─────┼───────┼─────────┤│五│九十一年四│彰化縣田中│自備鑰匙│丁○○│HU—六二二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月二十一日│鎮三民里斗│竊取│(車主:│號自小客貨車(│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六時許│中路四八九││ 賴金燕 )│價值約十五萬元│彰化縣二水鄉 伍伯村 ││││號前│││),已尋獲。│濁水溪堤防處為警查││││││││獲。││││││││(扣得鑰匙壹把)│││││││││├──┼─────┼─────┼────┼─────┼───────┼─────────┤│六│九十一年四│彰化縣田中│自備鑰匙│子○○│SM—二五一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月二十○○○鎮○○路九│竊取│(車主:│自用大貨車(價│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十六時許│六三巷口││聖峰工程行│值約三十萬元)│埔里鎮台十四線六十││││││)│,已尋獲。│六公里處為警查獲。││││││││(扣得鑰匙壹把)│││││││││├──┼─────┼─────┼────┼─────┼───────┼─────────┤│七│九十一年五│彰化縣田中│見鑰匙未│卯○○│㈠PL-六七0│自動供出│││月二十六日│鎮新民里民│取下徒手││七號自小客貨車││││十一時許│族街 田中黃 │竊取││,已尋獲。│││││昏市場停車│││㈡車後座椅(價│││││場旁│││值約三千元),││││││││已尋獲。││││││││││├──┼─────┼─────┼────┼─────┼───────┼─────────┤│八│九十一年六│南投縣名間│徒手竊取│丙○○│皮夾壹只,內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月六日三時│鄉新光村名│││現金三千元、林│三日十七時許在南投│││許│山路五十號│││ 莊智之 身分證、│縣仁愛鄉力行村產業││││三光國中警│││汽機車駕照各壹│道路二十九公里處為││││衛室│││枚,健保卡三枚│警查獲。│││││││、 林明叡 機車行││││││││照壹枚、行動電││││││││話壹支(除現金││││││││花用殆盡,行動││││││││電話變賣外,均││││││││已尋獲)││├──┼─────┼─────┼────┼─────┼───────┼─────────┤│九│九十一年六│彰化縣北斗│見鑰匙未│甲○○│七C—0一五一│自動供出│││月七日○○○鎮○○路全│取下徒手│(車主:│號自小客貨車,││││時許│聯社前│竊取│國菱租賃股│已尋獲。│││││││份有限公司││││││││)│││││││││││├──┼─────┼─────┼────┼─────┼───────┼─────────┤│十、│九十一年六│南投縣埔里│見鑰匙未│黃永連│AG—六三六三│自動供出│││月八日十時│鎮仁愛公園│取下徒手│(車主:│號自小貨車(價││││許│前│竊取│午○○)│值約十六萬元)││││││││,已尋獲。││││││││││││││││││├──┼─────┼─────┼────┼─────┼───────┼─────────┤│十一│九十一年六│彰化縣溪州│徒手竊取│乙○○│輕巧型鋁梯壹支│自動供出│││月十一○○○鄉○○路旁│││(價值約一千元││││時許│養鴨場│││),已尋獲。││││││││││││││││││├──┼─────┼─────┼────┼─────┼───────┼─────────┤│十二│九十一年六│彰化縣溪州│見鑰匙未│寅○○│QK—六0九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月十一○○○鄉○○路三│取下徒手││號自小貨車,已│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六時三十分│段三七一號│竊取││尋獲。│化縣○○鄉○○路與│││許│「萊爾富便││││登山路口處為警查獲││││利商店」前││││。│││││││││├──┼─────┼─────┼────┼─────┼───────┼─────────┤│十三│九十一年八│彰化縣田中│見鑰匙未│癸○○│KUZ─三○六│自動供出│││月十三○○○鎮○○路二│取下徒手││號重型機車(價││││十二時許│段三八五號│竊取││值約五千元),│││││前│││已尋獲。││││││││││││││││││├──┼─────┼─────┼────┼─────┼───────┼─────────┤│十四│九十一年八│南投縣仁愛│見鑰匙未│巳○○│引擎號碼二G二│自動供出│││月十五日一│鄉發祥村溪│取下徒手│(車主登記│五-H二一三五││││時許│門巷十七號│竊取│:龍大藝術│五號,原車牌已│││││前││有限公司)│註銷),已尋獲││││││││。││││││││││├──┼─────┼─────┼────┼─────┼───────┼─────────┤│十五│九十一年八│彰化縣田中│見鑰匙未│辰○○│KSQ─五七一│自動供出│││月十六日二│鎮西路里中│取下徒手││號重型機車(價││││十時許│正路三○五│竊取││值約一萬元),│││││號前│││已尋獲。││││││││││├──┼─────┼─────┼────┼─────┼───────┼─────────┤│十六│九十一年八│彰化縣田中│見鑰匙未│蔡志偉│EN─六三三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月十六日二│鎮南路里中│取下徒手│(車主:│號自小貨車(價│三日十七時許在南投│││十一時許│正路旁│竊取│未○○)│值約四萬元),│縣仁愛鄉力行村產業│││││││已尋獲。│道路二十九公里處為││││││││警查獲。│││││││││├──┼─────┼─────┼────┼─────┼───────┼─────────┤│十七│九十一年八│南投縣仁愛│以破壞剪│戌○○│番刀壹把,已尋│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月○○○鄉○○段保│刀破壞工││獲。│三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留地工寮│寮大門鎖│││縣仁愛鄉力行村產業│││││竊取│││道路二十九公里處為││││││││警查獲。││││││││(扣得破壞剪壹刀壹││││││││把)│├──┼─────┼─────┼────┼─────┼───────┼─────────┤│十八│九十一年九│彰化縣員林│見鑰匙未│丑○○│NZS─九八三│自動供出│││月十二日二│鎮中正里中│取下徒手│(車主:│號重型機車(價││││十時許│正路五○○│竊取│ 陳榮松 )│值約五千元),│││││號前│││已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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