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九○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國煜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日商SYSTEMSUPPLY株式會社開發有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屬於電腦多媒體創作,應歸類為視聽著作,惟並非在臺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是以此項日人著作不得享有著作權。然日商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丙○○○○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訂立石器時代軟體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臺灣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造及販賣。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已具有原創性,成為衍生著作。因石器時代為網路遊戲,顧客購得內含石器時代遊戲程式之套裝光碟後,必須依據說明書,先至華義公司遊戲網註冊成為會員,以便取得一組帳號及密碼,隨即進行光碟產品序號之註冊,完成後就取得三百點點數。顧客接著就可將石器時代之光碟放入電腦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安裝完畢,就可進入石器時代遊戲之網路首頁,而後輸入帳號及密碼,就可開始操作遊戲,待點數使用完畢,無需重新購置光碟片,只要到華義公司各地經銷商或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即可繼續遊戲。換言之,華義公司係靠販售內含石器時代程式之光碟及點數營利。被告乙○○為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六巷三之一號「天堂鳥電腦資訊社」之負責人,提供網路遊戲服務,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未經華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重製石器時代改作遊戲軟體於店內九十台電腦主機內,讓店內顧客得以不需購買套裝光碟,只要購買點數就可以操作玩樂,被告乙○○則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嗣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前揭處所查獲顧客王韋盛正在玩樂石器時代遊戲,並扣得重製上開軟體之電腦主機九十台,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罪嫌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獲電腦內存有石器時代電腦遊戲軟體有九十台,其灌入建檔日期均相同,足見被告所辯,係顧客自行灌入未及時移除云云係卸責之詞。另,被告所辯,由顧客攜帶軟體至該店灌入云云,不僅容易滿載,同時亦有病毒侵入問題,被告所張貼遊戲軟體自備之告示,顯為事先卸責之預防等語。
四、本院查:㈠本院就:Ⅰ告訴人公司取得日本公司授權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是否包括網
路版及單機版?Ⅱ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使用方法?Ⅲ未取得告訴人公司註冊帳號、密碼之第三人,有無與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網路伺服器完成連結之可能及可否以單機電腦內之資料玩樂該軟體?Ⅳ出租電腦網路系統之資訊業者,可否將單機電腦中之該軟體遊戲,出租予未取得上開註冊帳號、密碼之第三人?未取得上開註冊帳號、密碼之第三人,有無向資訊業者承租該遊戲之可能?出租電腦網路系統之資訊業者,能否以單機電腦中該遊戲軟體資料做為營利之使用?等問題函詢台北縣電腦網際網路資訊發展協會結果,該協會以卷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縣網協字第九二0六二六號函覆稱:
⑴告訴人公司之「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係屬網路版遊戲,並無單機版,必須於完成與告訴人公司之網路伺服器連結之情形下始得玩樂。
⑵當操作者電腦與告訴人公司網路伺服器進行連結時,告訴人公司會要求操作者
輸入帳號、密碼,並核對帳號是否為合法註冊之帳號、密碼是否正確,確認無誤後,始得操作該遊戲。
⑶因儲存於單機版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遊戲資料,須經告訴人公司電腦網路伺
服器之運算回應始得操作,無帳號、密碼之人無法與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網路伺服器完成連結,因而無法以單機電腦內之「石器時代」資料玩樂該遊戲。
⑷未取得註冊帳號及密碼之人,無法與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網路伺服器完成連結,
亦無法以單機電腦內之「石器時代」程式資料玩樂該遊戲,則無「石器時代」帳號、密碼之人,應不會支付租金而承租不能玩樂之「石器時代」遊戲。電腦網路系統之出租業者所出租者為電腦硬體及網路系統之設備,至於客人以租用之電腦網路系統而玩網路遊戲、查詢資料或其他用途,均非出租之內容,出租業者亦無法以客人使用網路系統之內容而另外收費,因此租用電腦網路系統之客人,能否玩樂「石器時代」遊戲,應視該客人有無合法之帳號、密碼及WGS點數,此均須由客人向告訴人公司洽購,電腦網路系統之出租業者無法以單機電腦中「石器時代」遊戲為營利之用等語。
㈡上開協會所述「石器時代」遊戲操作方法,核與偵查卷附告訴人公司代理人莊俊
傑提出「就石器時代遊戲使用及本案補充說明」所載明:消費者須先至告訴人公司遊戲網註冊成為華義遊戲網免費會員,自行設定會員帳號及密碼,完成會員註冊表後即會取得會員註冊認證信及啟動密碼,在將自行設定帳號和啟動密碼輸入啟動會員表後即可完成會員註冊。在產品的註冊部分,因每一套石器時代都有一個產品序號供註冊使用,當產品完成註冊時,消費者得到WGS點數三百點,以便計算遊戲時間及扣除你會員帳內的WGS點數,當點數扣完時,可以到各地經銷商及便利商店直接購買你所需的WGS點數(有三百點及五百點供選擇)。當完成上述的會員註冊、產品註冊、接著就可把石器時代的CD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再依照畫面步驟指示進行安裝、完成後只要點選石器時代的啟動,便可進行石器時代遊戲首頁,在輸入自設的會員帳號、會員密碼後點選OK鍵,便進入遊戲的區域選擇、人物選擇等語相符。
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重製「石器時代」改作遊戲軟體於店內九十台電腦主
機內犯行⑴告訴人代理人 莊俊傑 於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就查獲之九十台電腦
裡是否均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一節,指稱:「我們沒有全部清查」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廖方正 警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問:查獲的電腦中有幾台有石器時代的軟體?)答:不曉得,一般有石器時代軟體的電腦我們會有照相」等語。而依偵查卷附相片,除當場查獲證人王韋盛所玩樂之編號「A二○」電腦外,現場相片僅顯示編號「B五」(偵卷第卅六、卅八頁)、「A九、A三五」(偵卷第卅七頁)、「A二
一」(偵卷第卅八、卅九頁)合計五台電腦確實灌有上開軟體。是上訴意旨所指九十台電腦中均灌有系爭軟體云云,尚乏積極卷證資料足以證實。
⑵證人王韋盛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廿一日審理時雖證稱:「(問:為何知道有石器
時代遊戲可以玩?)答:是我同學告訴我的」「(問:你當天去資訊社時,如何跟店員講?)答:電腦營幕桌面上有貼石器時代,我玩過的機台上面都有」等語,縱上開證詞屬實,在事理上,既無法認定證人王韋盛玩遍上開九十台電腦,即難認定該九十台電腦均存有系爭軟體。
⑶本件並未在被告經營之「天堂鳥電腦資訊社」內查扣有「石器時代」之遊戲光
碟片,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且告訴代理人莊俊傑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玩遊戲之後軟體)一般都會留在硬碟中,客戶要點選刪除才會從硬碟刪除」「程式上有顯示如果要顯示在桌面上客戶可以自行設定」等語,參酌前揭所述系爭軟體具體操作方法,無法排除係顧客攜帶軟體自行安裝使用之可能。
㈣依告訴人代理人所指,本件系爭遊戲軟體光碟售價為新台幣二百五十元,購買本
案遊戲機之使用者,於完成產品註冊後即可獲得WGS點數三百點,其點數即相當於使用者連結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以玩樂本案遊戲之時間,俟點數用完,使用者無須再購買本案遊戲光碟,只須購買WGS點數之儲值卡,即可取得玩樂本案遊戲之相當時間,而WGS點數之儲值卡分為三百點及五百點二種,售價分別為三百元及五百元等情,依附加遊戲光碟片之WGS點數之儲值卡價格較單純WGS點數之儲值卡售價為低觀之,可知告訴人公司就本案遊戲所出售主要營利來源,並非本案遊戲包裝中所附光碟之軟體資料,而係WGS點數,亦即使用者於告訴人公司電腦主機連結,玩樂本案遊戲之時間。參酌:告訴人代理人莊俊傑於九十年二月廿一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當初有無在超商贈送遊戲軟體?)答:有的,我們廣告期有二個月,開始時有贈送,但我們當時有說明,如果期限到了,就要把遊戲清除掉,如果沒有清除就是侵權」「(問:剛開始提供客戶使用,但有一定的期限,有無公告可以提供?)答:我要回去找找看」等語。惟遍查卷內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公告等情綜合觀之,即令被告有將上開軟體灌入前揭電腦,然告訴人公司既曾於超商公開贈送該軟體光碟供不特定人安裝使用,被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亦有合理之可疑。
五、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F附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七十一號居台中市○區○○路三段一O六巷三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楊國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日商SYSTEMSUPPLY株式會社開發有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屬於電腦多媒體創作,應歸類為視聽著作,惟並非在臺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臺灣地區發行,是以此項日人著作不得享有著作權。然日商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丙○○○○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訂立石器時代軟體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臺灣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造及販賣。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已具有原創性,成為衍生著作。因石器時代為網路遊戲,顧客購得內含石器時代
遊戲程式之套裝光碟後,必須依據說明書,先至華義公司遊戲網註冊成為會員,以便取得一組帳號及密碼,隨即進行光碟產品序號之註冊,完成後就取得三百點點數。顧客接著就可將石器時代之光碟放入電腦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安裝完畢,就可進入石器時代遊戲之網路首頁,而後輸入帳號及密碼,就可開始操作遊戲,待點數使用完畢,無需重新購置光碟片,只要到華義公司各地經銷商或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即可繼續遊戲。換言之,華義公司係靠販售內含石器時代程式之光碟及點數營利。被告乙○○為位於台中市○區○○路三段一O六巷三之一號「天堂鳥電腦資訊社」之負責人,提供網路遊戲服務,自八十九年十月初起,未經華義公司之授權或同意,重製石器時代改作遊戲軟體於店內九十台電腦主機內,讓店內顧客得以不需購買套裝光碟,只要購買點數就可以操作玩樂,被告乙○○則每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嗣於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前揭處所查獲顧客王韋盛正在玩樂石器時代遊戲,並扣得重製上開軟體之電腦主機九十台,因認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意圖出租而重製罪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莊俊傑之指訴、證人王韋盛證稱其至「天堂鳥電腦資訊社」玩「石器時代」遊戲時,其未帶遊戲軟體,只要開機就可以把玩等語,以及扣案之電腦主機有九十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只是出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給顧客上網使用而已,並不提供遊戲軟體,軟體需由顧客自行攜帶,「石器時代」之客戶端資料並非其下載安裝的,可能是顧客玩了之後未予移除,而且「石器時代」是網路遊戲,玩家必須買華義公司點數卡、序號、密碼才能玩,華義公司亦未受有損害,其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等語。
四、經查:
㈠、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方式,故相同表達方式之軟體,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無抄襲或重製之情事,均得就其著作主張著作權;因此功能相同或極為類似之軟體,不論其是否用不同的電腦語言寫成或用不同的邏輯流程寫成,亦不論其表達方式是否相同,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其間如無抄襲重製之情形,自均得就該軟體主張著作權。又所謂「衍生」乃延續別的東西,而生出新的東西,於創作之情形,乃係利用既有的著作,重新加以改作成一新著作,即為衍生著作。而所謂改作,即指用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先已經存在的著作,另外創作成一個新的著作,如將外文書翻譯成中文書,則該外文書是原著作,翻譯後的中文書即為衍生著作。查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開發網路遊戲「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屬於電腦多媒體創作,應歸類為視聽著作,惟並非在台灣地區首次發行,亦未於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台灣地區發行,是以此項日本著作並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然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華義公司訂立「石器時代」軟體之開發、製造、販賣許諾契約書,授權華義公司得以在台灣及香港獨占該軟體之製造及販賣,此有開發製造銷售同意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華義公司取得授權後,為使國內民眾得以順利操作該套遊戲軟體,因此進行該軟體之改作,使「石器時代」各項遊戲畫面均中文化,是改作後之「石器時代」軟體,遊戲指令均以中文顯示,非屬抄襲,而將日文更改成中文復具有作者之獨特個性,已具有原創性,華義公司之改作既已獲得日本SYSTEMSUPPLY株式會社之授權,則其擁有「石器時代」視聽著作之衍生著作權,允無疑義。
㈡、「石器時代」為網路遊戲,顧客購得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套裝光碟片後,必須依據說明書,先至華義公司遊戲網註冊成為會員,以便取得一組會員帳號及密碼,隨即進行光碟產品序號之註冊,完成後就取得三百點點數。顧客接著就可將「石器時代」之光碟片放入電腦光碟機內啟動自動安裝系統,安裝完畢,就可進入「石器時代」遊戲之網路首頁,而後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就可開始操作遊戲,待點數使用完畢,無需重新購置光碟片,只要到華義公司各地經銷商或便利商店購買點數卡即可繼續上網遊戲;換言之,華義公司係靠販售內含「石器時代」遊戲軟體程式之光碟片及點數卡營利,是故,得以上網玩「石器時代」遊戲者,必係已擁有「石器時代」光碟片之註冊會員。而坊間之網路咖啡店業者,均係以上網速率快速之寬頻網路招徠顧客,此觀諸證人王韋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已有遊戲光碟,為何要到天堂鳥資訊社玩?)因為資訊社的電腦上網速度比較快,家裏的太慢了」等語甚明,是擁有「石器時代」遊戲光碟之註冊會員,攜帶該光碟片在被告所陳列之電腦安裝後把玩,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
㈢、本件並未在被告經營之「天堂鳥電腦資訊社」內查扣有「石器時代」之遊戲光碟片,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按,是原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非法重製「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在其陳列之電腦硬碟內。且告訴代理人莊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玩遊戲之後軟體是否會留在電腦硬碟中?)一般都會留在硬碟中,客戶要點選刪除才會從硬碟刪除」、「(石器時代安裝是否就會顯示在桌面上?)程式上有顯示如果要顯示在桌面上客戶可以自行設定」等語,顯然被告之「天堂鳥電腦資訊社」所陳列之電腦桌面上顯示有「石器時代」捷徑,及硬碟內存有「石器時代」之部分遊戲軟體,非當然即為被告所自行設定安裝,是被告始終辯稱該「石器時代」之部分遊戲軟體,應該是顧客安裝後未移除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㈣、被告所開設之「天堂鳥電腦資訊社」網際網路店,係以會員每小時二十元、非會員每小時二十五元之代價,出租店內之電腦設備及寬頻網路給顧客上網,而出租之客體僅限於電腦設備等硬體,並不包括遊戲軟體,此觀諸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所附照片係被告「天堂鳥電腦資訊社」內所張貼載有「網路硬體設施,遊戲軟體請自備」等語之公告自明。則承租電腦設備等硬體之顧客欲安裝何種遊戲軟體,概由承租之顧客自行決定使用,自非被告所得控制;而顧客消費完畢離去時,未將前所安裝之軟體移除或未完全關機而使復原軟體運作將之移除,該顧客前所安裝之軟體自會存放在其所使用之電腦硬碟內。縱使嗣後經被告發覺後未將之移除,亦難認有何意圖出租而重製之犯行甚明。
㈤、基上說明,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陳列電腦內之「石器時代」部分遊戲軟體係被告所下載安裝,自難論以被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