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頂過溪二十號前、雲林縣○○鄉○○村○○路土地公廟旁、雲林縣○○鄉○○路○○○號等處查獲,經於上開查獲日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徐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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