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至五時間,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前,竊取 王畿梅 所有由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N0000000U)得手後,將該汽車車牌卸下,並將該引擎號碼磨滅後,再重新打造與乙○○所有C5-2745號自小客車相同之引擎號碼R0000000U,足以生損害於甲○○○、公路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經警於雲林縣台西鄉牛厝村成功一四六號乙○○住處庭院尋獲上開自小客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書;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㈤照片四幀;㈥車籍作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車輛故障而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被害人甲○○○亦寬大地表示希望被告能真心改過,並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家中尚有三名小孩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因非被告所有,已交付給被害人,且考量上開準私文書係附著在汽車車身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