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丁○○○○○○右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二號民事裁定,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三四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又改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按提存書及聲請人之聲請狀均誤為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二十萬元之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四號民事執行事件拍定並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聲請人復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惟相對人行方不明,難以催告其等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三四號併案通知)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及民事執行(含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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