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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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駕車闖越平交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2行更正為「 吳清誥 」,第3行更正為「列車鐵路號誌聯鎖集中管理系統報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因過失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非輕,然因本件所致生火車往來之危害幸未造成重大傷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雖未造成人身傷亡,然硬闖平交道所生危險非輕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於7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