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八時四十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三丙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劉厝巷口(臺三丙線六.九公里),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 侯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駛入上開巷口,適有 劉陳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劉厝巷由西往東(林尾橋)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駛至上開巷口,本應注意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暫停讓幹道之車輛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劉陳格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前方與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發生碰撞,致劉陳格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胸、腹挫傷,經送醫後,仍因腸穿孔敗血性休克,於同年月九日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而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揭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八張、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一份附於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三一二號相驗卷可稽;且被害人劉陳格因上開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於上開相驗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緩坡、彎道,路況良好,且本件肇事時 天侯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肇事巷口時,未減速接近,致閃避不及,與劉陳格所駕駛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本件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投縣行字第○九六五七○○一八三號函所附之南投縣區九六○○○九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且被害人劉陳格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胸、腹挫傷,致腸穿孔敗血性休克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害人劉陳格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道之車輛先行,雖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佐,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因一時疏忽,過失程度頗重;(3)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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