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第一五六五號、第一八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後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二個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嗣後欲尋找買主收購未果,乃將該監視器鏡頭丟棄在埔里鎮中正橋下之河川中。嗣乙○○發現後報警,經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丁○○明知或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明亮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按該機車係丙○○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失竊,價值約一萬元),竟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埔里鎮「暨大附中」附近,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陳明亮」借得前述贓車騎用。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丁○○騎乘上開贓車行○○里鎮○○街與南安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四、丁○○明知或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泰源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按該車係 張惠玲 所有,由甲○○所使用,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許,○○里鎮○○里○○路○號之埔里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失竊,價值約五萬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埔里鎮某處,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陳泰源」收受前述贓車使用。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丁○○駕駛上開贓車行○○里鎮○○路五九─一號前,為甲○○之妻舅 張肇煌 發現,並通知甲○○前來圍捕丁○○,而報警查獲上情。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九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另有翻拍照片一張(同上卷第二十四頁)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於上開卷外存放袋)可證。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有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見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資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機車照片二張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九至十二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及證人張肇
煌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及自小客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同上卷第十三至十五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二次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一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遭竊之二部監視鏡頭價值約為九千元;⑶二次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⑷所收受之贓物分別為重型機車及自小客車,價值約一萬元及五萬元之損害情形;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㈤扣案機車鑰匙一支原即係「陳明亮」於交付被告之贓物重型
機車同時交付,並非被告為收受該贓物所使用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