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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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鎮○○路與慧音巷口,因「騎乘重機車未裝設照後鏡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經警取締而示意攔停,異議人竟未停車接受稽查即加速逃逸,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以下簡稱為「原舉發單位」)員警以「在成功路、慧音巷口因騎乘重機未裝設後視鏡,經取締後,不服從交通指揮稽查人員之指揮而逃逸」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然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警員即註明「已告知駕駛人應到案之處所及繳款日期」並記載「拒簽拒收」。嗣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以投草警交字第○九六○○○五七六五號函函覆略以:在成功路、慧音巷口執行交整勤務時,發現M二W─九九八號重機車,未裝設照後鏡,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本案違規在先…予以舉發無誤等語。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中監投字第○九六○○○五二八四號函函覆異議人略以:經警攔查舉發,違規屬實,依法裁處,但本案舉發員警舉發違反法條筆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站已更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舉發違規事實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經取締後,不服從交通指揮稽查人
員之指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張躍騰 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十點到十二點執行巡邏勤務,我經過成功路與慧音巷口時,發現異議人騎乘重機車M二W─九九八號,當時未裝設照後鏡,我就開啟警報器上前示意攔停,但異議人並沒有停車,反而往慧音巷東往西方向往碧山南路七五巷,一路行經碧山路,左轉直行碧山路往仁愛街方向,異議人有回頭查看我有無跟隨在後,而且異議人的動作並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最後我在碧山路與仁愛街攔停異議人,整個違規過程,未裝設後照鏡是前因,但整個攔停過程是異議人不服取締,所以我才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單處罰不服取締部分,因為異議人當時並沒有出示證件,經派出所查詢系統查詢屬於無照駕駛,當場異議人有說他有駕照,我也尊重其意見向異議人表示一起回派出所查詢是否有駕照,當時異議人說好,但回派出所途中,異議人就先行離開,並委託異議人母親來派出所,我回派出所時,異議人沒有來派出所,所以我先行查詢資料,結果異議人有駕照,所以我將先前所查扣的異議人牌照還給異議人母親,所以三十一條一項一款的罰單並沒有舉發,不服取締部分異議人說沒有收到罰單,取締過程中,警車的警報器也有開啟,異議人也知道我們要取締他,所以我們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開單舉發。當時異議人拒絕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
㈡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
,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是異議人確有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此外,異議人之代理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㈢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上揭「在成功路、慧音巷口因騎乘重
機未裝設後視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未收到違規繳款通知書,致延遲未繳納;㈡違規事實與裁決書不符云云,惟本件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又異議人確於違規當時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一節,業經證人張躍騰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異議人當場拒絕簽章者,視為已收受,是依法異議人即應遵期到案繳納或聽候裁決,如有不服亦應遵期提出申訴。惟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決,自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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